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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山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山药厂(钓鱼商标)两合公司,住所地泰王国曼谷x,泰京拍是乍仑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香港李某山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启祥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中国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中国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李某山药厂(钓鱼商标)两合公司(简称泰国李某山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李某”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香港李某山药厂有限公司(简称香港李某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国李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香港李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泰国李某山公司就第三人香港李某山公司第x号“李某”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泰国李某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泰国李某山公司与香港李某山公司共同继承的财产,亦未举证证明香港李某山公司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因此泰国李某山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其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泰国李某山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李某山商标属于原告泰国李某山公司与第三人香港李某山公司共同继承的财产,第三人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香港李某山公司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李某”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日为1997年1月1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3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第三人香港李某山公司。

争议商标

在法定争议期限内,原告泰国李某山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李某山商标属于原告泰国李某山公司与第三人香港李某山公司共同继承的财产,任何一方不应单独予以注册,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第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该条款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均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李某山商标属于原告泰国李某山公司与第三人香港李某山公司共同继承的财产,第三人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仅涉及到原告及第三人双方之间对于李某山商标权益的分配,不涉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上述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有关不得“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李某”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李某山药厂(钓鱼商标)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山药厂(钓鱼商标)两合公司、第三人香港李某山药厂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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