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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合同诈骗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永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钟某以每斤对虾10.7元人民币另外加300元的价格并于卖虾后第二天付款的方式与邓某×达成卖虾口头协议。2009年9月1日上午7时许,钟某到邓某×的虾塘,将3450斤对虾(价值人民币x元)拉走,得款被钟某用于赌博、平时生活等挥霍花光;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钟某以每斤对虾9.2元人民币的价格并于卖虾后第二天付款的方式与周××达成卖虾口头协议。2009年9月2日下午,钟某到周××的虾塘,将3445斤对虾(价值人民币x元)拉走,得款被钟某用于赌博、平时生活等挥霍花光。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订立、履行合同时,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钟某找到铁山港区X村的养虾户邓某×,以每市斤人民币10.7元,另外再多支付300元的价格,与邓某×达成买卖对虾口头协议,并交付了定金人民币500元,同时承诺北海的买家收货付款后就把虾款给邓某×。2009年9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钟某领了一辆冰车到邓某×的虾塘,将3450斤(价值人民币x元)对虾拉走,卖给北海市X镇水产冻厂附近的个体经营户“莫姑”(具体姓名不详)。得款后,被告人钟某即关掉手机,一直到案发止,也未付虾款给邓某×,共骗取邓某×的虾款人民币x元。

2、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钟某找到铁山港区X村的养虾户周××,以每市斤人民币9.2元的价格,与周××达成买卖对虾口头协议,并交付了定金人民币500元,同时承诺北海的买家收货付款后就把虾款给周××。2009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安排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北海市X镇水产冻厂附近的个体经营户叶××(绰号“X”)到周××的虾塘,将3445斤(价值人民币x元)对虾拉走。得款后,被告人钟某又采取关手机的手段,避而不见周××。一直到案发时止,被告人钟某也未付虾款给周××,共骗取周××的虾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邓某×、周××的陈述、证人张某、邓某×、叶××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钟某的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本案被告人钟某诈骗数额达人民币x元,应按数额巨大认定。鉴于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春雨

审判员叶永良

人民陪审员钟某燕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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