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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商某评审委员会等商某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某人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某琦,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商某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商某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X号商某于1979年7月5日被申请注册,于1981年7月15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衣服商某上,该商某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X号商某于1994年4月20日被申请注册,于1996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服装、鞋、靴、帽、围某、肩巾、披某、袜、领某、皮带(服饰用)、软帽商某上,该商某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X号商某于2001年9月30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服装商某上,该商某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X号商某于1979年7月5日被申请注册,于1981年7月15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衣服商某上,该商某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X号商某于1994年3月23日被申请注册,于1995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服装、鞋商某上,该商某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略)号商某于1997年7月18日被申请注册,于1999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围某、披某、肩巾、领某、手套商某上,该商某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略)号商某于2002年5月23日被申请注册,于2004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内衣、衬某、服装、裤子、针织服装、裙子、服装口袋、内裤、茄克(服装)、T恤衫、羽绒服装、童装、婴孩全套衣、游某裤、游某、雨某(包括雨某、披某、斗篷)、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袜、手套(服装)、领某、披某、领某、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浴帽商某上,该商某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略)号商某于2002年5月23日被申请注册,于2009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游某裤、游某、雨某(包括雨某、披某、斗篷)、帽、手套(服装)、领某、披某、领某、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浴帽商某上,该商某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略)号商某于2002年5月23日被申请注册,于2004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内衣、衬某、服装、裤子、针织服装、裙子、服装口袋、内裤、茄克(服装)、T恤衫、羽绒服装、童装、手套(服装)领某、披某、领某、浴帽商某上,该商某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X号商某于1983年10月19日被申请注册,于1984年6月30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服装商某上,该商某图样如下:

陈某拥有的争议商某于2002年8月9日被申请注册,于2004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服装、婴儿全套衣、雨某、戏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某、皮带(服饰用)商某上,该商某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对陈某拥有的争议商某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德士活公司申请的主要理由是:德士活公司在第25类商某上在先注册了多个苹果系列商某,争议商某与德士活公司在先商某构成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德士活公司的商某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德士活公司请求认定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某为驰名商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简称商某)对德士活公司苹果商某的知名度给予了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某评审委员会)也多次将德士活公司的商某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某,陈某在争议商某实际使用中更是利用各种手段误导消费者,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德士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简称《商某法》)第某十八条、第某三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某条之二的规定,请求商某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某予以撤销。

德士活公司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德士活公司苹果系列商某在中国和在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注册情况列表及在中国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2、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3、1999年与2000年《全国重点商某保护名录》及2003年广州市著名商某证书复印件;4、德士活公司相关报道网页资料复印件;5、德士活公司在增城和全国范围某打假情况列表复印件;6、商某、商某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有关行政裁定、司法判决复印件;7、网站打印的“x商某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

陈某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某与申请人苹果系列商某并不构成近似商某,德士活公司的商某虽有一定知名度,但根据《商某法》的有关规定,驰名商某为个案认定,曾经认定的记录并不能作为以后案件的依据,更不能无限扩大保护,陈某拥有的争议商某系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不具有恶意。

商某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某由陈某于2002年8月9日向商某申请、200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某上。2、德士活公司在争议商某申请日前在第25类服装等商某上在中国注册有多个“萍果牌”、“x及图”、“x”、苹果图形等商某。3、德士活公司的第X号“萍果牌”商某、第X号“x及图”商某曾在商某评审委员会商某字(2001)第X号、(2004)第2594、2595、2588、X号等异议复审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某,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述(2004)第2594、2595、2588、X号行政裁决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19、123、130、X号行政判决,判决认定德士活公司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始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带有上述两商某的牛仔服装,范围某布20余省市,1992年至1999年德士活公司产品在大陆和香港的年销售总额达5亿港币,1992年至1998年德士活公司的年广告宣传费用均在1600万港币以上,故至迟在1998年上述两商某己达到驰名程度。另查,德士活公司“x及图”商某由于在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侵权假冒情况比较严重,在1999和2000年被商某列入《全国重点商某保护名录》。

商某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商某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某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某条之二的规定己经体现在《商某法》的相关规定之中,《商某法》第某的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商某争议申请的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某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某法》第某三条、第某十八条及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某为拼音“x”,其中“x”与中文“苹果”的拼音相同,考虑到德士活公司在经营中通常将“x及图”、“苹果图形”和“萍果牌”等商某同时进行使用和宣传,消费者和同行业经营者一般将“x及图”等德士活公司商某称呼为“萍果牌”,故争议商某与德士活公司在先注册的“萍果牌”、“x及图”等苹果系列商某己构成近似商某,争议商某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雨某;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某;皮带(服饰用)”商某与德士活公司的商某指定使用商某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某,争议商某在上述商某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某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德士活公司的第X号“萍果牌”商某、第X号“x及图”商某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某,商某评审委员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将之作为其曾受驰名商某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驰名商某的保护系个案认定,依据《商某法》第某四条的规定,结合德士活公司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某申请日前德士活公司苹果系列商某己在“服装”等商某上构成驰名商某。争议商某指定使用的“戏装”商某与德士活公司的商某指定使用的商某不属于类似商某,故争议商某在“戏装”商某上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某法》第某三条第某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另,争议商某文字“x”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某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某的申请注册不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某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商某评审委员会认为德士活公司所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某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某在核准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雨某;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某;皮带(服饰用)”商某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戏装”商某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某为拼音“x”,其中“x”与中文“苹果”的拼音相同。而德士活公司已注册的“x及图”、“苹果图形”、“萍果牌”等苹果系列商某由于在经营活动中经过了一定程度的同时使用和宣传,相关消费者易将该系列商某呼叫为“苹果牌”,因此,争议商某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某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某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某评审委员会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某并无不当。陈某认为争议商某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某不构成近似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争议商某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雨某;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某;皮带(服饰用)”等商某与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某指定使用的商某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商某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某并无不当。争议商某指定使用的“戏装”属于具有特定用途的服装,其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某指定使用的商某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商某评审委员会认定二者不构成类似商某亦无不当。德士活公司认为“戏装”与其商某所指定商某构成类似的陈某意见缺乏根据,不予采纳。

此外,第X号裁定并未适用《商某法》第某三条的规定对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某进行扩大保护,亦未认定陈某注册争议商某具有恶意。因此,陈某关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某不应受扩大保护以及争议商某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的诉讼意见与第X号裁定具有合法性并不矛盾,该意见无法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就争议商某重新作出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某与争议商某并不构成近似,消费者不会将两者混淆。争议商某由纯字母构成,而德士活公司第X号“萍果牌”商某由三个汉字构成,第X号“x及图”商某由图形和字母构成,二者明显不同。2、引证商某虽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不受特别的扩大保护。3、陈某注册争议商某系本人创造性劳动成果,不具有恶意。

商某评审委员会和德士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某档案、德士活有限公司苹果系列商某档案、德士活公司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证据、陈某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商某评审委员会在商某评审程序中向德士活有限公司和陈某发出的答辩通知书与证据交换通知书复印件、商某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某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某同他人在同一种商某或者类似商某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某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某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某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某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某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某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九条规定,《商某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某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某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某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某上的注册商某相同或者近似。

争议商某核定使用商某为“服装;婴儿全套衣;雨某;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某;皮带(服饰用);戏装”,德士活公司已注册的“x及图”、“苹果图形”、“萍果牌”等苹果系列商某核定使用商某也是服装、鞋、帽、袜、领某、皮带等商某,因此争议商某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雨某;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某;皮带(服饰用)”商某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某核定使用商某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某,争议商某核定使用的“戏装”与德士活公司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某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某。

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某注册和使用时间较长,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某,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苹果系列商某在服装等商某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于上述苹果系列商某经营活动中通常同时使用和宣传,相关消费者易将该系列商某呼叫为“苹果”。争议商某为拼音“x”,其可识别为“x”和“x”,而“x”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某的发音相同,考虑到德士活公司苹果系列商某在服装等商某上的知名度,商某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雨某;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某;皮带(服饰用)”等商某上使用的争议商某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某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某上近似商某并无不当。陈某认为争议商某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某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某的知名度对商某的保护范围某影响,但除非是驰名商某,否则不能受到特别保护,由于在本案中商某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均未认定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某为驰名商某,亦未给予其特别保护,故陈某关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某不应受特别保护的上诉理由与商某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的认定并不矛盾,该理由并不能支持其相应上诉请求。

商某近似判断的标准在于商某在使用中是否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某来源的混淆误认,商某标志本身的独创行和商某注册人申请商某注册布局有恶意并不必然导致商某不近似的结论,因此陈某关于争议商某系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不具有恶意的上诉理由,不能否定商某近似的认定,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某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陈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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