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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文出版社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华文出版社(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尹某某(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洪涛,北京市戈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文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文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洪涛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原审诉称:我于2004年11月受托独立创作完成《古国的故事》这一作品,2005年出版发行,2009年6月我发现在网络和全国各大书店销售我创作完成的作品,且书名改成《消失的古国》。经查,书中的内容擅自添加了“吴哥”一篇,此书系华文出版社X年5月出版发行。华文出版社未经我同意,擅自修改作品,违背我的创作本意,侵犯了我的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相应报酬权等著作权,且销售范围广泛,为维护我的著作权益,我请求判令华文出版社:1、停止侵权,并在《人民日报》上连续三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元;2、赔偿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律师差旅费共计5540.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文出版社原审辩称:涉案作品是尹某某受人文故事系列丛书编辑委员会(简称人文故事编委会)委托创作的作品。2009年1月人文故事编委会将稿件增加吴哥一篇后交给我们出版,我们并没有对此书进行任何的修改和编辑。根据委托创作协议的约定,尹某某不享有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我们已经为尹某某署名,合法有效;虽然该书中添加了“吴哥”一篇,但并未破坏原作品的完整性,所以不存在侵权。综上,我们不同意尹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30日,尹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人文故事编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尹某某于2004年11月受托独立创作完成作品《古国的故事》,协议中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如下约定,“七、甲方享有本约作品文字稿出版权和代理权(包括中外文、电子版权以及改编权),乙方享有本约作品署名权。八、本约作品经甲方审查合格后,因不可逆原因未能出版,甲方应给予乙方相当于稿酬30%的费用(含预付费)作为补偿,甲方仍享有本协议著作稿的版权和代理出版权。如两年内经甲方审查通过后的本约作品仍未出版,乙方可以收回版权。”

2005年7月,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署名为尹某某编著的作品《古国的故事》,该书版权页注明字数为125千字。尹某某如约获得了人文故事编委会支付的稿酬6000元。

2009年5月,华文出版社出版发行署名为尹某某编著的作品《消失的古国》,该书版权页注明字数为165千字,该书共出版3000册。

经比对,《古国的故事》目录“埃及”一章中的小标题“辉煌时代的拉美西斯二世”在《消失的古国》一书中更改为“辉煌时代的拉美西斯大帝”;《消失的古国》“楼兰”一章中添加了“趣看汉字历史”一页,页码为第106页;《消失的古国》中添加了“吴哥”一章,页码范围从107页至138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古国的故事》、华文出版社出版的《消失的古国》,尹某某调查取证费用票据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尹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权利范围。

基于尹某某与人文故事编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认定,尹某某是受委托创作了《古国的故事》一书,该作品系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双方在协议书第七条规定“甲方享有本约作品文字稿出版权和代理权(包括中外文、电子版权以及改编权),乙方享有本约作品署名权”。结合协议中的其他条款综合分析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作品的创作方式来看,尹某某创作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应归属于委托方,即人文故事编委会所有,而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依照法律的规定不能转让,应当由作者,即尹某某享有。尹某某已经按协议约定获得了稿酬,因此尹某某要求华文出版社支付相应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尹某某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华文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尹某某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将华文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消失的古国》一书与尹某某创作的作品《古国的故事》进行比对,其中除了书名及某些标题部分有所改变之外,增加的“吴哥”一篇占原作品的文字数量比例较大,达到篡改作者创作思想和作品表现内容的程度,故华文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尹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

三、华文出版社是否尽到了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

华文出版社仅以自称是人文故事编委会成员的某人提供的稿件和委托创作作品的协议,即认定作品来源合法,与出版单位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差距较大,故华文出版社疏于行使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尹某某的权利造成了侵犯。

四、华文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华文出版社应对侵犯尹某某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将根据作者和作品的知名度、华文出版社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华文出版社还应赔偿尹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华文出版社还应依法就出版发行侵权作品承担向尹某某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文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消失的古国》。二、华文出版社在《人民日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一次。三、华文出版社赔偿尹某某二万元及合理支出五千元。四、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文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作品的修改权,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修改权。虽然被上诉人与人文故事编委会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人文故事编委会享有涉案作品的修改权,但按照合同目的可知,合同中第七条规定的改编权应被理解为包括修改权。涉案作品属于人文故事编委会委托被上诉人创作的作品,鉴于《著作权法》中未规定委托创作作品不能对作品的精神权利进行约定,故人文故事编委会依合同取得涉案作品的修改权。鉴于人文故事编委会将其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均转让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亦相应的享有涉案作品的修改权及改编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虽享有涉案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鉴于上诉人已取得涉案作品的改编权,故其对作品进行修改已取得作者的许可,不会造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同时,涉案作品中所增加的内容亦不会造成对于涉案作品歪曲篡改,故未构成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三、即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于被上诉人权利的侵犯,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亦过高。被上诉人针对涉案作品收取的稿酬为6000元,被控侵权作品中添加的部分仅占全书的10%左右,原审判决却判令赔偿经济损失x元,该数额显然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作品《古国的故事》系对七个古国的介绍,作品中记录了七个古国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展现了其灿烂辉煌的文化和成就,描写了它们的历史人物,书中采用了文字、图形和版式设计相结合的表现方式。

上诉人出版的《消失的古国》中增加了“吴哥”一章,该章亦是对于吴哥这一古国的介绍,包括对其历史、文化、人物等的介绍,其亦采用的是文字、图形和版式设计相结合的表现方式。

二审谈话过程中,华文出版社表示其与人文故事编委会针对涉案作品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称其有口头约定,华文出版社已获得改编权。

上述事实有《古国的故事》、《消失的古国》及二审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上诉人出版的《消失的古国》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本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基于该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项权利的意义系在于保护作者的声誉不受损害,而并不在于限制对于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通常只有在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从而导致作者声誉受到了损害时,才可被认定为构成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作品系对七个古国的介绍,其记录了它们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展现了其灿烂辉煌的文化和成就,描写了它们的历史人物,书中采用了文字、图形和版式设计相结合的方式,作者系希望通过该书的介绍使读者对于书中所涉及的七个古国具有较为全面的了解。相比而言,上诉人出版的《消失的古国》中增加的“吴哥”一章,亦是对吴哥这一古国的历史、文化、人物等的介绍,同时其亦采用的是文字、图形和版式设计有机结合的方式,该部分内容亦是使读者对于吴哥这一古国具有一定的了解。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出版的《消失的古国》中增加了“吴哥”一章,且该部分并非由被上诉人所写,但从该章中所载内容及表达形式上看,其对涉案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并未进行歪曲、篡改,并未实质性地改变被上诉人在涉案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因此亦未造成对被上诉人声誉的损害。同理,在《消失的古国》一书中将涉案作品“埃及”一章中的小标题“辉煌时代的拉美西斯二世”更改为“辉煌时代的拉美西斯大帝”,以及在《消失的古国》“楼兰”一章中添加了“趣看汉字历史”一页,均未实质性地改变被上诉人在涉案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亦未因此造成对被上诉人声誉的损害。鉴于此,本院认为,《消失的古国》并未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原审法院认为《消失的古国》构成对涉案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该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修改权。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本案中,判定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作品修改权,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与甲方人文故事编委会所签订协议的第七条。该条约定“甲方享有本约作品文字稿出版权和代理权(包括中外文、电子版权以及改编权),乙方享有本约作品署名权”。

本院认为,由《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可知,对于委托创作作品,除非有合同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原则上应归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合同第七条中对于被上诉人所享有权利的约定仅涉及到署名权,即“乙方享有本约作品署名权”。对于上述文字是否可以理解为“被上诉人仅仅享有署名权”,本院认为,如果将该表述理解为被上诉人仅仅享有署名权,则意味着上诉人应享有著作权中其他全部权项。但结合该条款的上下文表述可以看出,甲方人文故事编委会所享有的权利为涉案作品的“文字稿出版权和代理权(包括中外文、电子版权以及改编权)”,虽然上述约定中有“版权”字样,但鉴于该文字系出现在括号中,故应认为系对前文的出版权的进一步限定,而不能将该“版权”理解为包括著作权中的全部权项。同理,对于该条款中所涉及的“改编权”,亦应理解为甲方人文故事编委会有权利以出版为目的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鉴于合同中并未对著作权中全部权项进行约定,故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未约定归属于甲方人文故事编委会的权项均应属于被上诉人。鉴于该条约定中约定的是“出版权”、“代理权”及“改编权”,其中“代理权”并非法定权项,而对于“出版”而言,在《著作权法》中应指复制及发行,并不包含“修改权”,故本院认为,依据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无法认定人文故事编委会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修改权。同时,鉴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仅享有涉案作品的精神权利,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合理认定上诉人亦认可其仅享有涉案作品的精神权利,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财产权利。鉴于此,上诉人认为人文故事编委会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修改权,故被上诉人不享有修改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作品的修改权,该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上诉人出版的《消失的古国》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本院认为,明确修改权的权利范围是判断《消失的古国》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修改权的侵犯的关键。在《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的精神权利中,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均涉及到对于作品的修改。鉴于同为精神权利的两种权项之间应具有明确的权利界限,原则上不应存在交叉的保护范围,故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调整的是未经许可对作品表达的思想感情进行实质性修改,从而导致作者声誉受损的行为的情况下,修改权的保护范围应指向未经许可,仅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并未损害作者声誉的行为。

本案中,本院已认定上诉人出版的《消失的古国》虽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相应修改,但并未达到损害作者声誉的程度,故未构成对涉案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鉴于此,《消失的古国》中所涉及的修改行为应属于修改权所调整的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的行为。

上诉人认为其已从人文故事编委会获得涉案作品的改编权,修改权应被包括在改编权范畴中。对此,本院认为,改编权与修改权虽然属于著作权法中不同性质的权项,前者属于财产权利,后者属于精神权利,但二者并非毫无联系。因改编权所调整的行为系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该行为必然会涉及到对于作品的修改,故在他人已从著作权人处获得改编权授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对作品的修改已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该行为不会构成对于修改权的侵犯。本案中,人文故事编委会享有涉案作品的改编权,且对该改编权系为出版目的进行的改编,故如果上诉人出版《消失的古国》系来源于人文故事编委会,或其从人文故事编委会处获得了改编权的授权,则上诉人出版《消失的古国》的行为未构成对被上诉人修改权的侵犯。但本案中,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出版的《消失的古国》系来源于人文故事编委会,亦未证明其已从人文故事编委会处获得改编权的授权,故《消失的古国》中所做的相应修改属于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对涉案作品进行修改的行为,构成对于被上诉人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上诉人认为其出版的《消失的古国》未构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鉴于上诉人出版的《消失的古国》仅构成对于被上诉人修改权这一精神权利的侵犯,故该行为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二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属于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五千元合理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华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尹某某合理支出五千元。

四、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八元,由尹某某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华文出版社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华文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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