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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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20岁。因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麻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张亮亮、孙成成(均另案处理)到龙门镇X路口的“联谊网吧”,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网吧门口的摩托车盗走,后迫于压力将车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050元。

2010年1月31日晚,因感情纠葛,被害人曾文强与被告人闫某某相约到龙门大道花园口说事,其二人分别带人到花园路口见面后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闫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曾文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文强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已经予以赔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从轻予以处罚。

被告人辨称:盗窃当晚,我和张亮亮、孙成成喝酒喝醉了,许多事情已经记不清了,但是我愿意认罪;关于对曾文强的伤害事情因我而起我愿意认罪,但是冲突双方都有责任,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是在醉酒情况下发生的,事发第二天已经将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表示了原谅;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一方在事发过程中也存在较大过错,审理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已经赔偿了被害人3万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合议庭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晚,被告人闫某某与张亮亮、孙成成(均另案处理)饮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到龙门镇X路口的“联谊网吧”,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网吧门口的摩托车盗走,后迫于压力将车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并赔偿被害人1000元经济损失。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50元。

2010年1月31日晚,因感情纠葛,被害人曾文强与被告人闫某某相约到龙门大道花园口说事,其二人分别带人到花园路口见面后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闫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曾文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文强所受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文强3万元整,且已履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朱某、郑某甲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证明、发票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能成立。盗窃案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也已赔偿了盗窃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且本案经调解被告人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了故意伤害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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