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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石油锦西石化公司工人,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45岁,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3日10时35分,胡某驾驶电动小三轮车在莲花交某岗路X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驶时,为躲避李某驾驶的右转弯车辆辽x号轿车,采取措施不当将车开翻倒地,两车没有发生碰撞擦蹭接触,胡某在此事故中受伤。葫芦岛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胡某与李某负同等责任。胡某受伤后被送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拇指皮肤裂伤,指间关某脱位,住院治疗13天,Ⅱ级护某13天。胡某所受之伤经葫芦岛滨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00.00元(胡某垫付)。胡某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沈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胡某右手拇指指间关某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重新鉴定花费154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胡某从事木工加工制造行业,胡某住院期间护某人为其妻子,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胡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20.00元×13天),误工费7866.36元(x.00元÷365天×110天),护某819.36元(x.00元÷365天×13天),伤残赔偿金x.00元(x.00元×20年×10%),电动车修理费760.00元,存车清障费425.00元,交某300.00元,打字复印费45.00元,合计x.52元。

另查明,李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某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x.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某、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交某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胡某、李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某险限额内作为第一赔偿责任人首先对胡某进行赔付。本案中胡某所有损失均不超过交某险赔偿范围,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胡某经济损失x.52元。胡某因从事木工加工制造工作,故其误工费应以分行业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x.00元计算;胡某的护某人为其妻子,故护某应以分行业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00元计算;胡某要求的今后不能从事木工劳动损失以及抚养费、毛葱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予以支持。对于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因第二次鉴定降低了伤残等级,故两次鉴定费用应由胡某承担。胡某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某定,胡某没有提出相关某据证明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重新鉴定。胡某要求的交某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某经济损失x.52元;案件受理费1240.00元,邮递费60.00元,合计1300.00元,由李某承担540.00元,由胡某承担760.00元。鉴定费2142.00元(胡某垫付6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垫付1542.00元),由胡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改判。一、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应采信;二、沈某医学院的鉴定有缺陷,掌指关某的残疾没有鉴定结论,应补充鉴定调高一级伤残赔偿金;三、鉴定费由我承担错误;四、交某、误工费、护某计算有误。

被上诉人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是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上诉人胡某在该认定书送达后的法定期间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某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符合相关某律规定的。胡某的伤残等级已经过二次鉴定其仍不服,要求做补充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某定,胡某没有提出相关某据证明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重新鉴定。关某鉴定费、交某、误工及护某天数等,是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定的。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胡某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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