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袁某乙在明知自己的大货车无牌照的情况下仍然指使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该车在公路上行驶。当天17时许,被告人袁某甲持B2驾驶证驾驶被告人袁某乙的无牌照货车在辉县市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辉县X区X路口向南转弯时,将沿辉上线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张xx撞翻,导致张xx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改萍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袁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无牌照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袁某乙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袁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