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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郭某某、周某某、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周某某、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瑞、赵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14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西关汽车站入口处右拐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x.90元。原、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虽经多次协商,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他被告赔偿6997.82元。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14时,郭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西关汽车站入口处右拐时,与在汽车站门口卖食品的行人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苗某某受伤。2009年8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苗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苗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足第2趾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皮肤撕裂伴软组织内异物。2009年9月7日苗某某出院。原告共住院40天。苗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0元。2009年11月6日苗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进行诊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并提出处理意见:继续外固定架固定;钢针眼滴酒精;口服活血化痰药物;陪护一人;半年后摄片,必要时拆除外架。出院后原告接受诊疗花费诊疗费135.5元。

豫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挂靠单位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某为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

被告周某某已赔偿付原告x.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x.4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954元/年计,结合原告胡病情,误工时间应酌定为120天,误工费为4777.92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住院4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为2485.44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酌定为6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计为37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为6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可计营养费为4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总额为x.9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为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行人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其他的行为的规定,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比例份额为70%。被告周某某、郭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x.54元。被告周某某已赔偿原告x.90元,故应驳回原告对于周某某、郭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周某某、郭某某、漯河市宏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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