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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系张某甲之父,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杨某某给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拉砖9车,用于栾川职专工地,共x元,后被告支付x元,欠x元未付。经原告讨要,二被告至今不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砖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经被告张某乙联系业务,被告张某甲在原告杨某某处购买加气砖9车(138方),单价175元/方,共价值x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张某甲支付货款x元,余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该款未果,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甲欠原告杨某某砖款x元未付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收据上无被告张某乙签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张某乙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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