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份,我从原籍来到汝州市承包铺修汝州市X镇境内的小北线公路第五、六标段,汝州市交通局派其单位工作人员马某某为工程质量监理员,其在修路X路完工后,利用监理人员的特殊身份向我借款6次,最后一次是2008年5月2日计2万元。我为了承包工程,为了能及时结算工程款不得不借钱给他,但被告不守信用欺诈我是外地人,借钱后久拖不还,无奈具状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还所拖欠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02年7月5日,原告承包了汝州市X乡X路小北线五、六标段的修路工程,我受单位委托到该路段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原告没有资金,让我帮忙,我们双方约定由原告定原材料价格,我联系进料,业主单位(即汝州市X路管理所,下同)按工程进度给原告拨款时我从原告处将钱借走,我代表原告和送料人结算,尔后再和原告冲账,约定白灰每立方120元,粉煤灰每立方25元。同年8至10月份,业主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共给原告拨了五次款,我按事先约定打了五笔借据将款取出,同时将款交付给送料人。同年10月22日,业主单位又给原告拨款,我向原告要钱算账,原告给我2万元,约定第二天算账。10月23日,我同原告及他的妹夫司德欣三人在寄料原告的工程指挥部进行了算账,原告仍欠我3万元并给我打了欠条。但原告工程二灰层结束后却起了歹心,将我告到汝州市检察院法纪科,经过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调查取证及对原告及其会计的询问,检察院认为我担保联系的1144立方白灰按约定每立方120元过高,应按每立方80元计算,每立方米差价40元即x元属我违法所得应该退还给原告,我就将原告打的3万元欠条及x元现金全部交给了市检察院,同时检察院也给我出具了收条,因此,我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有借条并不代表我欠其钱,我要求原告归还已经算过帐的我出具的借据6张。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以商丘公路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承包汝州市小北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被告是汝州市X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受单位指派到原告的工地上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并协调地方关系。原告在改造公路过程中,被告曾为原告联系所需原料,并经被告支付了部分原料款。200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张某某现金贰万圆整,借款人马某某,所署日期为22/10。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此款。
另查明,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对经被告介绍的由供货人提供的收货条等进行了算账,并结清了款项。2002年11月,原告到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被告利用职权独揽工程进料权、非法侵占工程款5万余元,经检察院调查,被告为原告联系购进原材料白灰1144立方在与原告算账时以每立方米120元与当时市场价每立方米80元不符,被告应将每立方米40元差价返还原告,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收了张某某给被告打的欠条一张及人民币x元,原告已于2008年7月4日从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将x元领走。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尽管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关系,但被告于200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借条为凭,被告也予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辩解双方帐目已算清,原告2002年10月23日尚给其打一欠条的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没有约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