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X(另案处理)等人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李X等人发生厮打,骆某、李X三人打斗至路边沟里。在骆某与李X撕扯时,骆X持刀砍伤李辉左侧胸壁和右侧胸背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骆XX、骆X、豆XX、李XX、白XX、花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物证照片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骆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0日折抵刑期20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Ο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