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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卢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刘××的湘x摩托车,从娄底大市场东门由南往北行驶。9时20分,卢某行驶至设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娄星南路洞新市X路段时,遇被害人彭×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至东侧机动车道,因避让不及,卢某驾驶的摩托车将彭×撞倒在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彭×的伤情为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在没有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交警部门交待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具有自首情节;当时移动摩托车改变了案发现场是为了抢救伤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在六个月到一年内量刑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刘××的湘x摩托车,从娄底大市场东门由南往北行驶。9时20分,卢某行驶至设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娄星南路洞新市X路段时,遇被害人彭×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至东侧机动车道,因避让不及,卢某驾驶的摩托车将彭×撞倒在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彭×的伤情为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和刘××一起与被害人彭×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愿意谅解被告人卢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8日上午,其和其儿子彭×及女儿三人一起从家里出来到其开办的美容店去,是由娄星路的东侧往西侧横过马路,彭×刚走进马路不远时,从希望大厦方向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将彭×撞倒,彭×被撞以后,口腔和鼻子都流血,不醒人事的事实;

2、证人康××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车牌号为湘x的摩托车从洞新东门方向过来,速度开快了,将从道路东侧往西侧横过马路的男孩撞倒,道路中心的隔离都被撞向道路西侧好远,摩托车司机是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男性,伤者是个十多岁的小男孩。当时伤者嘴巴和鼻子都出了血的事实;

3、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8日上午9点多钟,其到洞新北南侧的一个鱼具店去买钓鱼杆,刚到鱼具店门口,听到马路上发出一声很大的响声,转某头看到一辆摩托车撞倒一个小男孩,摩托车的车牌号是湘x,司机是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没戴头盔,他讲在洞新帮一个老板做事,后来老板到了现场,并且跟摩托司机讲,钱归他来出的事实;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湘x摩托车的车主的事实;

5、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卢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途经设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和过街X路段,对道路前方的动态观察不够,未能做到安全驾驶,事故发生以后,未能保护好现场,造成现场证据灭失,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6、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事实;

7、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x二轮摩托车肇事前制动、转某、灯光信号正常有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时不能有效避让,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主动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提起公诉时的量刑情节所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因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被告人卢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一新的量刑情节,故可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辩称卢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卢某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多次电话通知要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去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此一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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