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郑某甲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韦联德,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于2011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乙、指定辩护人韦联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华机”(另案处理)从来宾市X镇开一辆摩托车窜到忻城县审计局大门附近路段,趁开着电动车经过该路段的蓝某不备之机,将蓝某挂在手上的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03元以及一部价值1350元的三星牌手机的手提包抢走。郑某甲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抢夺的财物已经追回退还失主。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韦联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甲是从犯,且未满十七周岁,可以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到忻城县X镇X路审计局附近路段,见到驾驶电动车路过的蓝某便突然驾车靠近,由郑某甲抢走蓝某挂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3元以及价值1350元的三星牌SGH-X488型手机一部等物品。郑某甲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抢夺的财物已经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蓝某陈述,2011年5月6日10时许,其骑电车行至城中路审计局门口路段时,挂在左手腕处的玫红色手提包被两个骑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包内有现金二百元左右及一部黑色三星SGH-X488型翻盖手机。
2、证人证言。
证人樊某某、罗某、莫某某证实,2011年5月6日10时许,蓝某在审计局门口附近被突然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上的人抢走手提包。
3、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⑵抓获经过,证实郑某甲于2011年5月6日在宜州市X乡X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
⑶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民警从郑某甲身上提取得蓝某被抢的现金203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品,后发还给蓝某。
⑷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郑某甲指认的抢夺作案现场位于忻城县X镇X路老干局门前。
4、鉴定结论。
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蓝某被抢的三星牌SGH-X488型手机一部价值1350元。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1年5月6日10时许,其与“华机”等人窜到忻城县县城,“华机”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在县城转,后在一条小路X路口见到一个推电动车的女子左手挂有一个小包,“华机”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女子,其就抢过对方手上的挂包,包内有二百零几元钱和一部黑色三星牌翻盖手机等物品。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郑某甲自幼由母亲郑某乙抚养,跟随郑某乙的姐郑某甲忠在陆川县生活,郑某乙长期在外务工,疏于对郑某甲进行教育,被告人郑某甲无心学习,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即辍学回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韦联德提出被告人郑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请求免除处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人郑某甲的成长轨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其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且缺乏家庭监管和学校教育。为贯彻“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本院对被告人郑某甲进行了法庭教育,指出被告人郑某甲应当吸取教训,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经教育,被告人郑某甲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认罪服法,愿意改过自新。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海涓
人民陪审员蓝某平
人民陪审员莫某云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某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