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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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彭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2日至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文、李某飞、杨某(均已判决)及陈某、“光伢叽”、“司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娄底市X区范围内共同实施盗窃三十二次,盗得财物价值x.01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系主犯。第某十二次盗窃系犯罪未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以上十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至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文、李某飞、杨某(均已判决)及陈某、“光伢叽”、“司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娄底市X区范围内共同实施盗窃三十二次,盗得财物价值x.0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光伢几”携带加力剪来到娄底潇湘学院后山上,三人解掉挂电缆线的钩子,然后由张某用加力剪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1O0对的电缆线260米,3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另案处理)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000多元,每人分得300多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5437.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6年7月22日凌晨,在娄底潇湘学院后山上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260米,中断用户85户,中断通信34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6000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5437.43元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7月22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光伢叽”在娄底潇湘学院后山上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20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006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携带菜刀和编织袋来到娄底农科所围墙外,彭某乙和陈某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张某用菜刀将电缆线砍断,共盗得娄底铁通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600对的电缆线115米,三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000多元,每人分得800多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x.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铁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6年8月30日凌晨,在娄底农科所围墙外娄底铁通公司所架设的型号6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115米,中断用户521户,中断通信12小时30分,直接经济损失x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x.71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8月30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陈某、彭某乙在娄底农科所围墙外盗得娄底铁通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10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200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携带加力剪来到娄星区X村X路边的山上,彭某乙、陈某先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张某用加力剪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100对、50对的电缆线各132米,3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000多元,每人分得300多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4105.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6年9月11日凌晨,在娄星区X村X路边的山上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100对、50对的通信电缆各被盗132米,中断用户125户,中断通信14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4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4105.72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9月11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陈某、彭某乙在娄星区X村X路边的山上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2根各10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200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司机”携带菜刀来到娄星区X村X路边的山上,四人一起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了,张某用菜刀将电缆线砍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600对的电缆线115米,四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3000余元,每人分得700多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x.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6年10月15日凌晨,在娄星区X村X路边的山上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6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115米,中断用户485户,中断通信14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x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x.87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10月15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陈某、彭某乙、“司机”在娄星区X村X路边的山上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10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200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司机”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底七中操坪内,张某用钢丝剪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电缆线70米,四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700多元,每人分得赃款400多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946.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6年10月16日凌晨,在娄底七中操坪内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70米,中断用户260户,中断通信14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4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3946.56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10月16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陈某、“司机”在娄底七中操坪内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70米左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200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司机”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底七中操坪内,四人一起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张某用钢丝剪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电缆线53米,四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000多元,每人分得300多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988.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6年10月23日凌晨,在娄底七中操坪内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53米,中断用户260户,中断通信14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3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2988.11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10月23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陈某、“司机”在娄底七中操坪内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5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200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司机”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底七中坪内,四人一起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张某用钢丝剪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电缆线61米,四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谢老板”(另案处理)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400多元,每人分得300多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439.1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6年10月24日凌晨,在娄底七中操坪内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61米,直接经济损失达3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3439.14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10月24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陈某、“司机”在娄底七中操坪内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6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200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司机”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底七中坪内,四人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电缆线61米,再一起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谢老板”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400多元,每人分得300多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439.1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6年11月19日凌晨,在娄底七中操坪内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61米,直接经济损失达3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3439.14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11月19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陈某、“司机”在娄底七中操坪内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6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9、200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司机”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底七中操坪内,四人一起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张某用钢丝剪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电缆线82米,四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000多元,每人分得400多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4623.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6年12月9日凌晨,在娄底七中操坪内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82米,中断用户260户,中断通信1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4623.11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12月9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陈某、“司机”在娄底七中操坪内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8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0、200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星区X村,张某用钢丝剪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100对、500对的电缆线各50米,3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800多元,每人分得200多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58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6年12月11日凌晨,在娄星区X村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100对、50对的通信电缆各被盗50米,中断用户260户,中断通信1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1587.6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12月11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陈某在娄星区X村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2根各50米左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1、200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司机”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底七中坪内,张某用钢丝剪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电缆线各82米,三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000多元,每人分得400多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4623.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1月1日凌晨,在娄底七中操坪内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82米,直接经济损失达4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4623.11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1月1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陈某、“司机”在娄底七中操坪内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8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2、200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光伢叽”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底电视台后面的山上,张某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并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400对的电缆线32米,四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800多元,每人分得200多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399.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1月28日凌晨,在娄底电视台后面的山上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4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32米,中断用户325户,中断通信11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2399.04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1月28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陈某、彭某乙、“光伢叽”在娄底电视台后面的山上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3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3、200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底卫校后面的山上,三人一起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后,张某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100对、200对的电缆线各72米,三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200元,每人分得40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802.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2月12日凌晨,在娄底卫校后面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100对、200对的通信电缆各被盗72米,中断用户285户,中断通信16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4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3802.23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2月12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陈某、彭某乙在娄底卫校后面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2根各6、70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4、200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底农科所围墙外,由张某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铁通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600对的电缆线80米,三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约2000元,每人分得6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8511.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铁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7年3月5日凌晨,在娄底农科所围墙外娄底铁通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6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80米,中断用户521户,中断通信12小时30分,直接经济损失8514.24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8511.10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3月5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陈某、彭某乙在娄底农科所围墙外盗得娄底铁通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7、80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5、200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彭某乙所在的村X区大科办事处南垅村的一座山上,两人一起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张某将电缆线剪断,彭某乙在下面拖电缆线,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200对的电缆线70米,两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000元,每人分得50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273.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3月7日凌晨,在娄底大科办事处南垅村的一座山上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70米,中断用户165户,中断通信1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近3000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2273.80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3月7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在娄底大科办事处南垅村的一座山上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6、70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6、200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底卫校后面的一座山上,张某爬上电杆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再将电缆线剪断,彭某乙在下面拖电缆线,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100对、200对的电缆线各41米,两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600多元,每人分得30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165.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3月8日凌晨,在娄底卫校后面的一座山上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100对、200对的通信电缆各被盗41米,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2165.16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3月8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在娄底卫校后面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2根各40米左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7、200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底电视台后面的一座山上,由张某先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并将电缆线剪断,彭某乙和陈某在下面拖电缆线,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400对的电缆线43米,三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900余元,每人分得3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223.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3月13日凌晨,在娄底电视台后面的山上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4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43米,中断用户325户,中断通信11小时,直接经济损失3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3223.71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3月13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陈某、彭某乙在娄底电视台后面的山上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40米左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8、200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光伢叽”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彭某乙所在的村X区大科办事处南垅村的一座山上,张某先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并将电缆线剪断,彭某乙和“光伢叽”在下面拖电缆线,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200对的电缆线96米,三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l500余元,每人分得5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638.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3月28日凌晨,在娄底大科办事处南垅村的一座山上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96米,中断用户165户,中断通信11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近4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3638.07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3月28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光伢叽”在娄底大科办事处南垅村的一座山上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100米左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l9、200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星区X村,由张某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400对的电缆线68米。三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500余元,每人分得5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416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3月31日凌晨,在娄底大科办事处思乐村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4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68米,中断用户320户,中断通信14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4161.6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3月31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陈某在娄底大科办事处思乐村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6、70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0、200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星区X村,三人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张某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200对的电缆线73米。三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000余元,每人分得4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258.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4月1日凌晨,在娄底大科办事处思乐村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73米,中断用户165户,中断通信1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近3000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2258.83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4月1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陈某在娄底大科办事处思乐村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70米左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1、200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星区建设银行家属楼围墙外,陈某踩在张某的肩上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张某用加力剪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400对的电缆线26米。三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730余元,每人分得2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949.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4月5日凌晨,在娄星区建行围墙外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4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26米,中断用户325户,中断通信1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近2000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1949.22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4月5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陈某、彭某乙在娄星区建行围墙外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2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200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光伢叽”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涟钢开发区液化气站山上,张某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200对的电缆线80米。三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100余元,每人分得3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938.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4月12日凌晨,在涟钢开发区液化气站山上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80米,中断用户90户,中断通信1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3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2938.92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4月12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光伢叽”在涟钢开发区液化气站山上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7、80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3、200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光伢叽”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底火车东站一小学对面的马路边,三人将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尔后张某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100对的电缆线137米。三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500元,每人分得50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455.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4月16日凌晨,在娄底火车东站一小学对面的马路边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137米,中断用户85户,中断通信16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近3000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2455.81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4月16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光伢叽”在娄底火车东站一小学对面的马路边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10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4、200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司机”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星区X村的一座山上,四人一起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尔后张某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600对的电缆线90米。三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000余元,每人分得6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9574.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4月24日凌晨,在娄底市X村的一座山上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6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90米,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9574.99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4月24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陈某、“司机”在娄星区X村一座山上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90米左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5、2007年4月27日,被告人彭某乙向李某飞提出,要其借台车一起去自己村里偷东西,李某飞表示同意。尔后,李某飞租来了一台湘x桑塔纳小车,彭某乙又约了陈某文。次日凌晨,张某携带一把加力剪,李某飞驾驶其租来的小车,搭乘彭某乙及张某、陈某文来到彭某乙所在的村X区大科办事处南垅村,四人再步行至一座山上,陈某文望风,彭某乙与张某、李某飞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然后张某爬上电杆将电缆线剪断,陈某文、李某飞、彭某乙在地上拖、捆电缆线,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200对的电缆线134米。尔后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陈某文,得赃款2300余元,每人分得5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6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4月28日凌晨,在娄底大科办事处南垅村地段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134米,中断用户165户,中断通信10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3627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双峰县人民法院(2005)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文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5)同案人张某、陈某文、李某飞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4月28日凌晨同案人张某、陈某文、李某飞伙同彭某乙在大科办事处南垅村地段盗得电信局所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100多米的事实。

(6)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6、2007年5月1日,被告人彭某乙又打电话给李某飞,要其租车去偷电缆线,李某飞表示同意。次日凌晨,李某飞驾驶其租来的湘x桑塔纳小车搭乘彭某乙及陈某文、张某来到彭某乙所在的村X区大科办事处南垅村,四人再步行至一座山顶上,张某爬上电线杆用菜刀将电缆线砍断,彭某乙及陈某文、李某飞在地上拖、捆电缆线,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200对的电缆线144米。尔后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陈某文,得赃款2000余元,每人分得6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8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5月2日凌晨,在娄底大科办事处南垅村地段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144米,中断用户165户,中断通信1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6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3898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陈某文、李某飞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5月2日凌晨同案人张某、陈某文、李某飞伙同彭某乙在大科办事处南垅村地段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10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7、200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光伢叽”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星区X村,张某爬上电线杆用加力剪将电缆线剪断,彭某乙与“光伢叽”站在地上拖,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400对、300对的电缆线各86米。尔后三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800元,每人分得9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69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5月5日凌晨,在娄星区X村地段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400对和300对的通信电缆各被盗86米,中断用户609户,中断通信1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x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6916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5月5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光伢几”在娄星区X村地段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2根共16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8、200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司机”、陈某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星区X村电灌站旁的一座山上,张某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并剪断电缆线,彭某乙与陈某、“司机”在地上拖电缆线,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电缆线70米。四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约1000元,每人分得2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382.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5月11日凌晨,在娄底大科办事处同仁村电灌站旁的山坡上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70米,中断用户260户,中断通信11小时,直接经济损失4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3382.76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5月11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陈某、彭某乙、“司机”在娄底大科同仁村电灌站旁的山坡上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70米左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9、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约李某飞、张某、陈某文一起去偷电缆线,并约定由李某飞去开车,三人均表示同意。5月23日凌晨,李某飞驾驶其租来的湘x桑塔纳小车搭乘彭某乙、张某、陈某文来到娄星区X镇福兴砖厂旁,张某与李某飞找来一根竹竿,李某飞踩在张某的肩膀上扶着竹竿松掉电缆线的扣子,然后张某爬上电线杆用加力剪将电缆线剪断,彭某乙及陈某文、李某飞在地上拖、捆电缆线,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电缆线198米。尔后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陈某文,得赃款3000余元,每人分得8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70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5月23日凌晨,在娄底市X村地段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198米,中断用户260户,中断通信13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x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7062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陈某文、李某飞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5月23日凌晨同案人张某、陈某文、李某飞伙同彭某乙在娄底市X镇福兴砖厂旁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300对通信电缆10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0、200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星区大科办事处铁路桥下面,张某用加力剪将电缆线剪断,彭某乙与陈某在下面拖电缆线,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100对的电缆线285米。尔后,三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700余元,每人分得58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5108.8O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5月25日凌晨,在娄底大科铁路桥下面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285米,中断用户80户,中断通信11小时,直接经济损失6000余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5108.80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5月25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陈某、彭某乙在娄底大科铁路桥下面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通信电缆200多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1、2007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与张某、陈某、“司机”携带加力钢丝剪来到娄底七中操坪内,四人一起将挂电缆线的钩子松掉,张某再用加力剪将电缆线剪断,共盗得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电缆线50米。尔后四人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卖给了“矮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000余元,每人分得3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818.9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抢修证明、被盗情况汇总表,证实了2007年5月30日凌晨,在娄底七中操坪内娄底电信公司所架设的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50米,中断用户260户,中断通信1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近3000元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2818.97元;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5月30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伙同彭某乙、陈某、“司机”在娄底七中操坪内盗得娄底电信局所架设的通信电缆50米左右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2、2007年6月11日晚上,因没有钱用了,杨某提出去涟钢喷煤厂偷东西,被告人彭某乙及张某均表示同意。彭某乙又喊了陈某文、李某飞。6月13日凌晨,5人按照事先约定,由杨某带路,张某买了一个小手电筒,彭某乙买了四双白色纱手套,并准备了两根铁棍,李某飞驾驶其租来的湘x桑塔纳小车搭乘彭某乙等人来到涟钢炼铁厂喷煤车间X号仓库,彭某乙撬开锁后,由杨某望风,张某、陈某文、李某飞等四人进入车间,在陈某文的要求下,彭某乙及张某每人搬了一块球磨机衬板,陈某文、李某飞、杨某每人搬了一个气动喷煤球阀至轿车上。尔后五人驾车逃离涟钢厂区时,被涟钢保卫部值班人员发现并报警,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彭某乙逃离现场,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报案记录,证实了2007年6月13日涟钢炼铁厂喷煤车间X号仓库被盗3台DN65气动喷煤球阀和几块球磨机衬板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李某飞经常向其租车(车牌为湘x)的事实;

(3)提取笔录,证实了作案工具铁棍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事实;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5)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次被盗物品价值5775元;

(6)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7)赃物照片,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情况;

(8)同案人张某、陈某文、李某飞、杨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6月13日凌晨,同案人张某、陈某文、李某飞、杨某伙同彭某乙盗得涟钢炼铁厂喷煤车间X号仓库3台DN65气动喷煤球阀和2块球磨机衬板的事实。

(9)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此外,公诉机关就全案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乙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娄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等人已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系主犯。其第某十二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彭某乙判处十一年六个月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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