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舆县教育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平舆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平舆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1年10月12日,霍立靖任平舆县教育委员会(下称平舆县教委)主任。1992年底,平舆县教委建设经营实体化工厂,指派时任平舆县教委办公室主任的万永俊负责该项工作,由吴某某负责施工,1993年5月竣工。1993年5月3日,平舆县教委主任会议同意化工厂筹建方案,1993年10月13日,平舆县教委主任会议研究化工厂已筹建好,需解决相应问题。吴某某从1992年12月2日至1993年11月2日,先后从平舆县教委领取建化工厂工程款x元,并出具了相应的领款手续,款项内容为化工厂工程款。吴某某对其领取的x元工程款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结算到平舆县教委对其应付的其他工程款上,不应重复计算。从1993年4月20日至11月15日,万永俊先后签发9张化工厂工程结算表,计款x.57元。平舆县工程建设咨询服务部出具结算表3张,计款x.49元,化工厂工程总计款x.06元。1995年的化工厂财务凭证记录:“接收吴某某交结算清单壹拾贰张,价值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柒佰伍拾玖元正(x.00元),95年2月X号。”该化工厂厂址位于平舆县二中院内东南角,后被拆除。平舆县教育委员会现更名为平舆县教育局。吴某某提交的化工厂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清单6份26张,合计总造价为x.2元,霍立靖签署,时间为1991年10月25日,霍立靖证明为预算。万永俊在任平舆县二高校长期间,吴某某找到万永俊要求补签原化工厂施工合同,双方根据霍立靖签署的预算表,补签了一份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平舆县教育局;乙方平舆县古槐建筑公司。工程造价x.2元,万永俊将平舆县教育局及自己的名字签上,吴某某也将名字签上,甲方印章为:平舆县教育委员会,乙方印章为:古槐建筑公司。双方将该合同的签字时间提到1991年10月30日,使用的稿纸为1993年生产的稿纸。另查明,除化工厂工程外,平舆县教育局的原办公楼工程、档案楼工程也由吴某某施工,吴某某为追要相应工程款,于2006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就化工厂工程款部分,又撤回了起诉。2008年5月20日,吴某某、古槐建筑公司就化工厂工程款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吴某某完成施工并向发包人平舆县教委交付建设工程,平舆县教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平舆县教委更名为平舆县教育局后,应由平舆县教育局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吴某某认为化工厂工程的造价为x.2元,证据不足,霍立靖签署的26张工程预(结)算表是1991年的10月25日,工程没有施工,且霍立靖承认是预算,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万永俊与吴某某补签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合同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平舆县教育局认为化工厂工程于1992年底动工,1993年竣工,有原平舆县教委主任会议记录及万永俊等证人证言为证,应予认定。平舆县教育局辩称,化工厂工程总造价x元,还下欠吴某某x元,提交了原平舆县教委、化工厂的财务记账凭证。万永俊先后签发9张化工厂工程结算表,平舆县工程建设咨询服务部出具结算表3张,化工厂工程总计款x.06元,该12张结算表反映的工程时间真实,工程项目完整,应予认定。吴某某从平舆县教委已领取工程款x元,吴某某均出具了相应的领款手续,领款内容均为化工厂工程款,应予认定。吴某某认为该款已结算到平舆县教委对其应付的其他工程款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平舆县教育局实欠吴某某化工厂工程款x.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息。平舆县古槐建筑公司不是化工厂工程的施工人,吴某某以古槐建筑公司的名义补签合同,是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古槐建筑公司不享有相应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舆县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x.06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17日开始计息。二、驳回原告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6000元,由被告平舆县教育局承担775元。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化工厂工程款是x.2元,而不是x.06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36.5万元,而不是x.06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平舆县教育局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化工厂的工程款是x.2元,而不是x.06元。根据被上诉人平舆县教育局所提交的原平舆县教委、化工厂的财务记账凭证,以及万永俊先后签发的9张化工厂工程结算表、平舆县工程建设咨询服务部出具的3张结算表,能够认定化工厂工程总计款x.06元,吴某某认为化工厂工程的造价为x.2元,因霍立靖签署的26张工程预(结)算表是1991年的10月25日,工程没有施工,且霍立靖亦承认是预算,故该工程造价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某称所领取的x元已应用到了平舆县教委应付的其他工程上。因吴某某从平舆县教委领取该工程款,其均出具了相应的领款手续,领款内容均为化工厂工程款。故吴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