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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甲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小名玮玮,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狄某乙、狄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份一次性交给女方彩礼款6600元,定婚时及收麦后按习俗到女方家拿东西两次计款1800元,给女方买衣服款1000元,女方到南方串门给她路费800元。被告到男方回拜款2000元,以上共计x元。后被告又同他人订婚,使原告受到了经济损失,经催要被告已返还了8600元,剩余3600元以种种借口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元。

被告辩称:已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600元,同年正月十五后,原告及其家人邀请被告去其家,给了礼1000元,在2009年麦罢又给礼钱1000元。交往期间,被告去南方,原告给被告路费200元。买了90多元的衣服,这属于赠予,不应返还。审理中被告承认接受原告礼品价值约八、九百元,已退还原告彩礼86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狄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28日介绍人王x、证明人秦xx证明一份。(2)2009年元月5日李xx证明一份。(3)秦xx证明一份。以上用于证明给付被告彩礼情况。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x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商量退还8600元彩礼款后,其它不再追究。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1)不是王x签字和捺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证据材料(1)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有效证据,证据材料(2)(3)证明人身份不明,且用途不详,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王x所述事实不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王x本人不认可是其书写和捺印,秦xx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材料(2)(3)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也不能证明礼品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王x证言,与原被告所述基本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反证反驳,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第一次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元,后被告两次去原告家,原告及其家人两次又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另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称到被告家带礼品价值1800元,给被告买衣服花1000元,被告到南方原告给其路费800元。而被告称原告到其家带礼品价值八、九百元,给其买衣服花约百十元,去南方原告给其200元。原被告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8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已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退还给原告8600元,双方均予认可。原告称到被告家带礼品价值1800元,给被告买衣服花1000元,被告南方给其路费8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去其家带礼品价值八、九百元,给其买衣服花约百十元,其去南方原告给200元,但上述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礼节性往来,属赠予性质,不宜认定为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狄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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