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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乙、陈某某、黄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与被告辛某某、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乙,男,汉族,岑溪市人。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岑溪市人。

原告黄某丙,女,汉族,岑溪市人。

原告覃某丁,女,汉族,岑溪市人。

原告覃某戊,男,汉族,岑溪市人。

原告覃某己,男,汉族,岑溪市人。

原告覃某庚,男,汉族,岑溪市人。

原告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住址同上,系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母亲。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健,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

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峰,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覃某乙、陈某某、黄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与被告辛某某、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以下简称岑溪农村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周某健、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原告的亲人覃某辉乘坐被告辛某某驾驶属于被告岑溪农村客运公司所有的桂x号普通客车在国道207线x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覃某辉当场死亡。2010年7月26日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覃某辉不承担事故责任。3、蓝学祥等17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丧葬费用x元(2358.5元/月×6个月);3、赡养费和抚养费x元,其中(1)覃某乙x元(3231元/年×20年),(2)陈某某x元(3231元/年×20年),(3)覃某戊2423元(3231/年÷12个月×18个月÷2人),(4)覃某己5923元(3231/年÷12个月×44个月÷2人),(5)覃某庚7135元(3231/年÷12个月×53个月÷2人);4、事故处理费2000元;5、搬尸费2450元;6、精神赔偿金x元。以上共款为x元。桂x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而保险公司应在30万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辛某某和岑溪农村客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是比较清楚,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辨辩称:原告诉请求赔偿计算依据不合理,赔偿数额过高,诸多费用无依据,请法院依法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出生时间情况。

2、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覃某辉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桂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5、被告岑溪农村客运公司的车辆行驶证、被告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主是被告岑溪农村客运公司、被告辛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奋圆五金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覃某辉生前自2009年1月起在该厂打工,月收入3500元,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

7、岑溪市人民医院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停尸费用245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被告岑溪农村客运公司的车辆行驶证、被告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主是被告岑溪农村客运公司、被告辛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2,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桂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辛某某向原告垫支了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经过开庭质证,七位原告、被告辛某某和岑溪农村客运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7日,被告辛某某驾驶被告岑溪农村客运公司所有的桂x号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广东罗定(佛山)往广西岑溪方向(东往西方向)行驶,于10时55分行驶至x+400M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到北侧的防护栏、路树后侧翻在北侧路外,造成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公路路产农作物受损、辛某某受伤、车上乘客覃某辉当场死亡、蓝学祥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辛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遇有雨天气象条件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有关规定。辛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认定:1,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覃某辉不承担事故责任;3,蓝学祥等17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辛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向覃某辉的亲属支付了x元。之后,原告因其余损失未获赔而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其损失总金额变更为x元,其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

另查明,七位原告均是农村居民,原告覃某乙、陈某某是夫妻关系,他们婚后生育了覃某辉和覃某坚二个儿子,覃某坚属四级智力残疾。原告黄某丙是覃某辉的妻子,原告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是覃某辉与黄某丙共同生育的子女。覃某辉于2009年2月起至2010年7月份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奋圆五金加工厂工作,事故发生之时覃某辉正从广东佛山回岑溪的途中。被告辛某某是被告岑溪农村客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岑溪农村客运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岑溪农村客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为事故车辆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是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共投保49座。保险单特别约定:每座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某辉和蓝学祥等17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作出,该认定客观真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辛某某驾驶车辆没有保证安全,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其亲属覃某辉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辛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辛某某是被告岑溪农村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岑溪农村客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岑溪农村客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亲属覃某辉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只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损失不再向其他被告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辛某某垫支的x元,其在庭审中没有向原告主张返还,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广西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6个月计即2358.5元×6月=x元;2、死亡赔偿金。覃某辉虽是农业人口,但其2009年2月起至2010年7月份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奋圆五金加工厂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时,覃某辉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在城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依据有关规定,可采纳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地广西2010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是x元×20年=x元。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覃某乙未60周某,未达到法定的被抚养年龄,因而不具备法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覃某乙请求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均为农业人口,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虽然覃某坚属四级智力残疾,但无证据证明其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陈某某的生活费应由二人承担,陈某某61岁,还需要扶养19年,覃某戊16岁,还需要抚养2年,覃某己14岁,还需要抚养4年,覃某庚13岁,还需要抚养5年,由于被抚养人有数人,依据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原告陈某某、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的生活费为x元【第1—5年共计x元(3231元/年×5年),第6—19年共计x元(3231元/年×14年÷2人)、二项总额为x元】;4、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实支出有费用,但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搬尸费245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方的亲人覃某辉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结合本案情况支持x元。综上1—6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对此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的事故车辆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观点缺乏理据部分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事故车辆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覃某乙、陈某某、黄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此款由该被告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x),由本院转给原告;

本案诉讼受理费580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辛某某和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辛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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