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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X、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员。

被告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乙、谢X、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联社)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X、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X、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谢某甲于2007年8月9日在原告处以归还原欠款为由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由上述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每月20日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合同到期(2008年8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进行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9111.1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9111.14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待执行时利息追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执行,利息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X、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谢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9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0.2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谢某甲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四点四三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谢某乙、谢X、罗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某乙、谢X、罗某某为被告谢某甲与市区信用联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谢某甲发放借款x元。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谢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9111.14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谢某乙、谢X、罗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乙、谢X、罗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谢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

二、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利息9111.14元。

三、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四三三计收,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谢某乙、谢X、罗某某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被告谢某乙、谢X、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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