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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上诉人徐州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垫付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与李某丙、李某乙系父子关系。案外人项良春系上海国际服饰城店铺的承租业主。徐州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天公司)为上海国际服饰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8月21日李某乙成在上海国际服饰城为项良春承租的店铺进行装修时触电死亡。2010年8月27日,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及案外人李某乙坤作为乙方与浦天公司(甲方)签订垫付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本着安抚死者亲属,维护社会和谐的社会责任感,与乙方达成垫付协议;乙方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各项损失75万元,鉴于项良春的代理律师邢印虎同意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乙方现予以认可赔偿金某55万元,并放弃其他各项索赔要求;乙方认可甲方仅负有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先行垫付10万元,在两个月的时间内,甲方将项良春的货物予以变现支付,余款45万元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10月30日各支付22.5万元,不论甲方在两个月内是否将货物变现,甲方均应在两个月内将款项支付完毕;9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逾期不提供的,甲方将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甲方免除全部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浦天公司按约支付给李某甲等人10万元,李某甲等人按协议在2010年8月29日将死者李某乙成交付火化,2010年8月30日,李某甲等人将协议中约定的材料交给浦天公司,包括死亡证明及火化证复印件。2010年9月25日,浦天公司向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乙坤发函明确双方协议无法履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协议签订后,浦天公司将案外人项良春留存于上海服饰城的部分货物封存,项良春于2010年9月21日起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浦天公司应向其赔偿货物损失170万元等诉讼请求,立案后,浦天公司将涉诉货物交回,项良春于2010年11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浦天公司向其赔偿经营损失40万元。

案外人李某乙坤系李某乙成的哥哥,李某乙坤已书面放弃协议中其享有的乙方相关权利,同意协议中乙方享有的所有权利全部由本案三原告享有。李某乙成触电死亡后,案外人邢印虎受项良春委托参与处理此事,邢印虎否认协议中55万元的赔偿数额及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其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首先,涉案协议乙方当事人之一李某乙坤已书面放弃协议中其享有的相关权利,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第二,关于垫付协议的效力问题。浦天公司已自称在其起草协议时就知道项良春或其代理人并未同意赔偿55万元,其在此情况下仍起草并签署协议同意垫付55万元,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再者,原被告系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项良春系该协议的第三方,如在未有证据表明该协议经过项良春或其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则只可能影响到协议对项良春发生相应效力,但并不当然导致协议无效。第三,关于被告浦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在向其提供李某乙成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原件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应提供死亡证明及火化证原件,原告提供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第四,关于被告辩称其无法将项良春在上海服饰城留存的货物变现,被告不应再履行垫付义务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论甲方在两个月内是否将货物变现,甲方均应在两个月内将款项支付完毕”,浦天公司在两个月内是否将货物变现并不影响其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浦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5万元。遂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垫付款45万元。

上诉人浦天物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垫付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因如下:1、死者李某乙成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及其家属采取围堵等手段干扰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云龙区政府介入协调,上诉人被迫签订了垫付协议,且该协议的起草和签订是由区政府会议纪要形成的;2、该垫付协议的侵害了第三人项良春的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称在起草、签订协议时就知道项良春及其代理人并未同意赔偿55万元的事实错误,且协议中约定变现项良春的货物的条款,没有经过项良春同意,损害其利益。该协议没有得到项良春的认可,而且上诉人亦非事故的责任人。综上,该垫付协议违反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不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垫付协议基于自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上诉人自愿承担债务,是债务的加入行为,应该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3、垫付协议并非基于变卖案外人项良春的货物才生效。上诉人可以按照垫付协议支付款项后向项良春追偿。因此,本案垫付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双方之间的垫付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是否无效,取决于该协议是否存在违反合同成立的要件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存在两方面情形导致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垫付协议无效:第一、被上诉人以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垫付协议;第二,垫付协议确定的垫付数额没有案外人项良春的认可,且该协议对第三人的财产加以处分,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应当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由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进而认定涉案垫付协议的效力。首先,上诉人在诉讼中所举证的生产安全委员会文件等证据仅能证实在云龙区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家属李某乙成的触电事故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的事实,即便被上诉人在事故解决过程中存在干扰上诉人的正常经营的行为,但是无法认定该行为的强度足以迫使上诉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图的意思表示,构成胁迫。故其所主张的协议无效的胁迫情形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的第二种情形的问题。涉案垫付协议合同相对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协议中所达成的对第三人财产处分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上诉人对赔偿金某认可并愿意支付的该部分条款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仍然真实有效。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垫付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赔偿款的垫付责任,上诉人在协议有效前提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协议内容承担履行义务,上诉人可与事故相关责任人另行解决事故赔偿的纠纷,而不能以自己并非侵权人的理由否定垫付协议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徐州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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