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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国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3月20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日15时许,同案人史国某(已判刑)的女网友廖某从外地来安乡玩,史国某将廖某及其同伴尹某安排在安乡X镇北乐饭店旅社X房。史国某与廖、尹某人在房内聊天时,看到尹某带有手机并戴黄金手链,便借用尹某的手机在房外给同案人胡长城(已判刑)打电话,告知廖、尹某带财物情况并商议对廖、尹某人实施抢劫。随后,胡长城先后邀被告人国某、同案人李金(已判刑)及其朋友喻某某谎称到县X镇玩。国某等四人于当日1硎有叶某W码头租车赶到深柳镇,由史国某将四人带进北乐饭店旅社X房。国某等五人进房后,胡长城掏出仿手枪打火机指着尹某头部令其不准呼叫,国某与李金用事先准备的宽透明胶将廖某捆绑封口,史国某搜走尹某的手机一台,价值近100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及现金10笤耄ず浅贸赣魍好鸵焖罄獍诜鳎樘蛳辉币谥吭诜勰垂贰染说偃〗迫锊笪雍靥叶某W码头,尹某挣脱后报案。所劫财物均由史国某占有。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国某主动向安乡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黄金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叶某、张某、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廖某陈述,同案人史国某、李金、胡长城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国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国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荣

代理审判员周某梅

人民陪审员鲁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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