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6日被益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9日减期解除劳动教养。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聂某与同案人“麻子”(另案处理)为了抢夺他人财物从南县X镇,二人分工由聂某负责驾驶摩托车,“麻子”实施抢夺。当日14时40分许,聂某驾车载“麻子”窜至安乡X镇建材城附近,“麻子”下车从被害人陈某丁(女,51岁)背后抢走黄金耳环一副(约4克)后立即上车逃走。接着,二人又窜至深柳镇老五交化公司附近,采取同样方式,抢走被害人易某(女,55岁)黄金耳环一副(约7克)。随后,二人又窜至深柳镇原机械厂大门附近,采取同样方式,抢走被害人高某(女,61岁)黄金耳环一副(约5克)。聂某在驾车逃窜至深柳镇城南中学十字路口时撞上1路公交车,后被抓获,“麻子”持赃物逃跑。上述三副耳环共计重约16克,价值5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黄金市场价格证明,证人胡某、胡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易某、陈某丁的陈述及现场方位图(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驾驶机动车作案,酌情从重处罚;2、同日内连续作案3次,酌情从重处罚;3、选择中老年妇女为作案对象,酌情从重处罚;4、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5、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6、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荣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