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都。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乙一般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2月8日下午因小事发生矛盾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产生各种费用6120.8元。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120.8元。(医疗费484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322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同意赔偿3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出院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治疗经过、出院医嘱、住院医药费2884.30元,检查费、门诊费1951元。
2、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车票。拟证明原告唐某某医疗期间所用的交通费322元。
4、公安派出所处理该案时形成的材料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戚、邻居,2010年2月8日下午,原告、被告夫妇等多人在刘某家院坝内因协商代为耕种他人(刘某)田土一事发生矛盾争吵,被告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对原告进行殴打,经他人劝解方才罢手,致原告面某、身某等多部位受伤。事后,荣昌县公安局调查处理该案,以荣公(观)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受伤后即在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荣昌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产生医药费2884.30元。出院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门诊、检查产生费用1951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被告支付1000元后以己无能力赔偿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本案中于原告协商代为耕种他人(刘某)田土一事发生分歧,本应通过和谐方式解决,但其却未保持理性而与原告争吵,同时依持自己性别(男性)、年龄(49岁)、人数(己方2人)等优势,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伤原告。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其应当对原告基于此次伤情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药费2884.30元,检查费、门诊费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天×13元/天),护理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322元。原告要求主张误工费39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岁,法庭酌情主张130元。几项合计金额为5937.30元。品迭被告已付的1000元,被告应付493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4937.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唐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刘某乙在履行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忠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