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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被告黄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写有一张借条,约定到2009年12月份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通过电话、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于2010年5月上旬还款x元,2010年10月还款1000元,现尚欠借款x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半年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半年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2月1日的利息为4960元)。

被告黄某辩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下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09年7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5月上旬被告还款x元,2010年10月还款1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只是被告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5月上旬还款x元,2010年10月还款1000元,尚欠借款x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确认被告已还款x元,尚欠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诉后亦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韦某借款x元;

二、被告黄某支付原告韦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半年期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半年期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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