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37岁。
被告姜某某,男,39岁。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0日领养一女孩姜×,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姜××。2007年7月22日晚,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果,后向东莞市X镇派出所报案并在东莞市电视台登了寻人广告,现被告仍下落不明。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打击,也使一双儿女受到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为此,诉至法院,恳请准予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东莞广播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查找的事实。
法庭调查被告母亲杜×和被告大哥姜×,其二人陈述:姜某某和梁某某在家时感情不好,经常生气。2005年秋(卖了花生后),他们一起去广州织羊毛衫。过了一年,梁某某打电话称姜某某人找不着了。为此,姜某恩和梁某某报过警,也登过寻人启事。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0日领养一女孩姜×,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姜××。原、被告平时经常生气,感情不和。2005年秋双方到广东东莞市织羊毛衫。2007年7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夫妻感情不和满2年的”。原、被告因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已满2年,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二小孩暂随原告生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暂不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抱养女孩姜×、婚生女孩姜××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