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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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16日被抓获,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陈X立、本乡X村张X章、靳X刚(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剪刀、铰钳、卡子等工具,窜至范县X乡X村王X领家,盗窃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该车价值3500元。

2、2002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X立、张X章、本县X乡X村的赵X景、本县X镇X村的栾X义(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濮阳县X镇X村冯X亮家,盗窃红色莱阳牌12马力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960元。

3、2002年9月某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的陈X立、本乡X村的张X章(张际文)、栾X义等人,携带铰钳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赵X义家,盗窃红色莱阳牌12马力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750元。盗后以460元价格卖给本乡X村的贾X奇,现被盗赃物已发还事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宣读被盗事主冯X亮、王X领、赵X义陈某,证人张X章、陈X立、栾X义、赵X景、、靳X刚、陈X卫等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出示了起赃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起诉书指控2002年1月28日陈X立、张X章、靳X刚等人盗窃范县X乡X村王X领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自己未参与,盗后陈X立让自己参与销赃了。起诉书指控2002年8月30日在柳屯镇X村冯X亮盗窃拖拉机一辆,自己未参与。对起诉书指控2002年9月某日夜伙同陈X立等人在柳屯镇X村赵X义家盗窃拖拉机一辆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告知本村陈X立、王称固乡X村张X章(均已判刑)、范县X乡X村王X领家有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并告知二人王X领家的具体位置。2002年1月28日晚,陈X立、张X章、前项城村靳X刚、后陈某陈X卫(已判刑)等人,携带剪钳等工具,窜至范县X乡X村王X领家,剪坏门锁,进入院内,盗窃红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00元。盗后伙同陈某某销掉,获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陈X立、张X章等人于2002年1月盗窃了一辆面包车,自己跟着到山东鄄城将该车卖掉,自己分到50元钱。

2、同案人陈X立供述:在偷面包车的前两三天,陈某某在张X章家对我和张X章说:“我见彭楼水库一个院里停了一辆面的车,去弄了吧。”我俩问清了详细的位置就准备去弄。过了两三天,那天下午,张X章打电话把风刚叫过去,又叫陈X卫找好一辆面的车,凌晨二点来钟,X卫叫那辆面的车就去了彭楼水库,面的车把我们送到水库就走了,我们按陈某某说的位置,在距水库往西约20多米的路南找到那家,那家大门朝北,那辆车就停在院里,我和风刚用铰钳铰开锁,推开大门,现卫在外看人,俺三个进去用带的工具将车别开,把车推出来,剪断里面的线头后打着火,把车开到后陈某,把陈某某喊起来,X卫和X刚回家了,我和X章、陈某某去卖,陈某某领着到山东鄄城西关一个村。陈某某电话联系出来一个人,谈好价,给1500元钱,就回来了,我们四人每人分300多元,给陈某某50元。

3、同案人张X章供述:供述同陈X立供述。

4、同案人靳X刚供述:2001年冬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陈X立和张X章打电话说他们已经瞅好点,让我去,凌晨一点多钟,我和X立、X章等人坐上面的车就去了彭楼水库西边路南大门朝北的一家前,X章和X立用带来的剪钳把大门外的锁剪开后,X立和X章进去,把面的车推出来,X立发动着就开到后陈某。建立叫了一个叫“马三”的人,他们一块去卖了,我下来回家。听说卖到鄄城,说是卖了一千多元,文章给我300元。

5、同案人陈X卫供述:供同靳X刚供述。

6、被盗事主王X领陈某:2001年农历腊月16日晚上,我的松花江面包车停在院里被盗了,大门锁被铰断,我家在水库西边第二家。

7、估价鉴定结论,经估价松花江面包车价值3500元。

8、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判处刑罚。

9、退赃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同案人陈X立、张X章供述证实盗窃前被告人陈某某为其提供了被盗车辆信息,盗后又帮助销赃、分赃,属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称盗窃前自己不知情,只是帮助销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2002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X立、张X章、本县X镇X村栾X义(已判刑)等人,携带铰钳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赵X义家,盗窃红色莱阳牌12马力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750元。盗后以460元价格卖给本乡X村的贾X奇。破案后,赃物起出,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被盗事主赵X义陈某、同案人陈X立、张X章、栾X义供述、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30日晚陈某某伙同陈X立、张X章、栾X义等人在柳屯镇X村冯X亮家盗窃莱阳牌12马力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960元。指控陈某某参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积极退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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