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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卫辉市X村一老鱼坑内非法开采黄沙至2009年5月12日,卫辉市地质矿产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违法开采。2009年7月,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李某矿区范围内建筑用砂资源储量为x立方米,减去老鱼坑部分x.546立方米,被告人李某违法开采量应为x.454立方米。经鉴定,2007-2008年黄沙价格为每立方7.6元。减去每立方米机械费用3元,被告人李某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为x.89元。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0年7月27日,卫辉市公安局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举报,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崔新培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勘查队的河南省卫辉市X乡李某建筑用砂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认定卫辉市X乡李某非法采矿鉴定报告的函、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焦××、杨××、袁××、薛××、王××、刘××、李××、李××、李××、李××、李××、陈××、郜××、孔××、卢××、王××、谷××、李××、侯××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卫辉市地质矿产局案件移函及行政卷宗、现场照片、投案证明、现场勘查记录、抓获崔新培证明、崔新培拘留证、崔新培逮捕证、手机短信、庞寨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x.89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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