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齐某某经营的网吧内寻找到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女儿魏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系胡店乡中学九(二)班学生),被告人魏某甲因对网吧容留魏某丙上网非常气愤,遂用刀将网吧内电脑液晶显示器砍坏13台。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13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价值为7256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齐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魏某甲一次性赔偿齐某某电脑维修费8000元。
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乙、魏某丙、王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