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7月4日,刘永山(另案处理)在马谷田小火车站,在欲掏一老汉的钱包时,被乘警蔡振礼当场抓获,为此刘永山司机报复。同年7月6日刘永山伙同马长水、周遂群(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堡子火车站,李某某用石头砸蔡振礼时将小火车玻璃击碎,致蔡振礼头部受伤,经鉴定蔡振礼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己赔偿受害人蔡振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受害人蔡振礼的陈某及诉状,同案人刘XX、周XX群、马XX供述,证人陈某、熊某、李某X、郑某、杜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提取证明及照片(复印件)、治安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泌阳法院(85)泌法刑第X号刑事判决书,泌阳县公安局公鉴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条山铁矿职工医院证明及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外逃,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法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