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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昌某(又名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镇X街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昌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秋源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现已生育昌某、昌某名两个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互不相让。2007年3月,原、被告因做生意亏本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因此,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无来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3、户主黄瑞琼的户口簿复印件3页;4、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昌某,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昌某名,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互不相让。自2007年9月至今,原、被告均无来往。原告曾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5月30日,原告续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互不相让,导致夫妻矛盾激化。自2007年9月至今,双方多年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综上,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均已多年,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因此,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昌某名由原告昌某抚养为宜,女儿昌某由被告刘某抚养为宜,原、被告各自抚养的子女,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昌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昌某名由原告昌某抚养;昌某由被告刘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以上费用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秋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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