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桂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秋源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谈婚,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英,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飞。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打。原告曾于2009年3月、12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继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桂平市人民法院(2009)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原告曾两次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不到庭应诉、不作答辩、不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于1986年11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英,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飞,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打。原告曾于2009年3月、12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均无来往。2011年1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继续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均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综上,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又名吴X)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秋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荣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