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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邹某担保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南国花园商城DX栋X层D5-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

原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生、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为在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挖掘机(机型DH60-7,机号x),请求原告为其按约支付租金向松宇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借款x.25元,双方为此签订有《合同书》、《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融资租赁债务向松宇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违约,松宇公司代被告垫付租金后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原告垫付后,被告根据垫款额按日万分之十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若违约,其所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已拖欠的违约金;3、利息;4、损失赔偿金;5、欠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止,共12个月时间;借款期间每月按1.0%收取资金占用费,逾期未偿还,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十执行;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数额为5263.6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需赔偿原告为催索借款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使用费、交某、旅差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签订以上合同取得借款,从松宇公司提走购买的机械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租金和借款,导致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代垫还款x.97元,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也有借款本息x.57元到期仍未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担保垫款本金x.97元,违约金7510.04元(担保垫款本金及违约金计至2011年4月12日,要求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加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借款本息x.57元、逾期违约金7658元(逾期违约金计至2011年4月12日,要求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加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86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证据有:

1、《合同书》、《借款合同》、《还款提示》,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事宜;

2、《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原告补充提交某证据有:

1、《代付证明》,证明原告已承担反担保责任,代被告向松宇公司偿还了垫付款;

2、《违约金计算一览表》,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情况。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某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22日,原告、被告及松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及松宇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出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EXGX(略)),在该合同项下,松宇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鉴于松宇公司要求被告须为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担保,原告愿意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确认,原告对松宇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出租人提供的担保为被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松宇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债务款项,及松宇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发生的费用,反担保的期限与松宇公司提供担保的期限相同;被告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出租人款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出租人要求松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松宇公司垫付后,松宇公司即通知原告垫付,被告确认:原告垫付后,愿意根据垫付款额按日万分之十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计息时间起于原告垫付款之日,止于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款之日;被告违约后,被告所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①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②已拖欠的违约利息;③利息;④损失赔偿金;⑤欠款本金。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松宇公司代被告向斗山公司支付了逾期租金及罚息后,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截至2011年4月29日,原告共代被告向松宇公司偿付垫付款x.39元,具体垫付时间及数额如下:2010年8月3日1960元;2010年9月14日4050.40元;2010年10月29日9915元;2010年11月30日x.36元;2011年3月30日x.71元;2011年3月31日19.5元;2011年4月29日9843.42元。

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向松宇公司购买机械支付购机首期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x.25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止,借款期间被告自愿以每月1.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指定原告将全部借款一次性直接转到松宇公司的帐户,用于支付购机款;被告承诺按下列还款计划将全部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偿还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共12个月每月22日前等额偿还借款本息5263.60元;被告逾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除须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须根据逾期还款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数额、逾期还款时间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催索借款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使用费、交某、旅差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了松宇公司。被告仅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还款4952.6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57元未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869元。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负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导致松宇公司依约向斗山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然后松宇公司又要求原告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截至2011年4月29日,原告共代被告向松宇公司偿还垫付款x.39元。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还应从原告实际垫付款之日起根据垫款额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该违约利息实际上就是违约金。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x.05元。被告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x.57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1年4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23.1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向原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垫款x.39元;

二、被告邹某应向原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计算: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为x.05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比例计算);

三、被告邹某偿还原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x.57元;

四、被告邹某应向原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暂计至2011年4月22日为8923.17元;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比例计算);

五、被告邹某应偿付原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869元。

案件受理费3621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4971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免交某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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