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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铁民,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20时,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处时,与行人刘二榜、张某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二榜当场死亡,张某戊受伤,原告张某戊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x多元。该事故经新郑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二榜、张某戊无责任。徐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7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20时19分,徐某某驾驶豫x(临)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处时,与行人刘二榜、张某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二榜当场死亡、张某戊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二榜、张某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张某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右股骨骨折。2010年3月8日张某戊病情好转出院。张某戊共住院4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7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新郑市中医院出具证明,张某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该院另出具诊断证明,认为:张某戊术后好转出院,一年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6500元。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张某丙5000元。

徐某某驾驶的豫x(临)号小型轿车为其购买的二手车,原车牌号为豫x。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刘二榜出生于X年X月X日。刘二榜的法定继承人有其丈夫张某甲;其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其女张某戊。张某戊已按政府有关政策转为非农户口,属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徐某某驾驶的豫x(临)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不足部分应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刘二榜因此次事故而死亡,作为其继承人的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刘二榜死亡时为64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计16年,可计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依法计为x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当事人的请求,精神慰抚金确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总额为x元。

张某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戊要求赔偿其二次手术费,虽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500元,但此意见对于医疗费用数额并未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张某戊实际住院45天,原告主张住院46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x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计算45天,可计其误工费为2381.58元。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供其为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计,计45天,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人数按2人计,可计其护理费为5592.24元。住院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可计为675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可计为4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总额为x.8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戊医疗费x元;应在死亡及残疾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项损失x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进行赔偿。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6872元,扣除已赔的5000元,实际应赔偿1872元;赔偿张某戊x.82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戊x元。

三、被告徐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1872元。

四、被告徐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戊x.8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承担2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606元,被告徐某某承担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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