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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吴某某、韩某某、宋某乙、宋某丙与被告赵某某、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受害人宋某飞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受害人宋某飞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韩某某(受害人宋某飞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宋某乙(受害人宋某飞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宋某丙(受害人宋某飞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杨明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漯河市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36岁,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宋某甲、吴某某、韩某某、宋某乙、宋某丙与被告赵某某、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吴某某、韩某某、宋某乙、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杨明华、被告赵某某、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梅、王某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吴某某、韩某某、宋某乙、宋某丙诉称,2009年12月20日4时30分,受害人宋某飞驾驶自己挂靠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货车,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南公路超限站门口时与赵某某驾驶(因事故不能移动)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某飞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x号重型半挂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重型半挂车的承保人,应在法定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1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向原告赔偿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车挂靠在运输公司,交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运输公司只是豫x挂豫x的登记车主,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豫x挂豫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西平营销部偷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划分的责任,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要求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数额和项目为依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宋某甲、吴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之诉,故我公司不应该成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4时30分,宋某飞驾驶豫x货车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南公路超限站门口时,与赵某某驾驶因不能移动的豫x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某飞死亡。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与宋某飞各自的违反行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豫x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09年10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实际为被告赵某某管理使用。

另查明,宋某甲、吴某某婚生宋某飞三个子女。

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宋某飞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赵某某所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由赵某某管理使用,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与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作合同书”,仅是双方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所辩的,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全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根据原告诉请,原告并未此请求,该“商业险”是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诉,该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所辩其“不是被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辩的宋某甲、吴某某均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根据审判实践,二原告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干部、职工的退休年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辩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请求定为x元较妥。原告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2元(前4年宋某甲每年8837/年÷3人,吴某某每年8837/年÷3人,宋某乙每年8837/年÷2人,宋某丙每年8837/年÷2人,四人每年8837元,第5—16年3人宋某甲每年8837/年÷3人、吴某某每年8837/年÷3人、宋某丙每年8837元÷2人,第17年—19年宋某甲每年8837/年÷3人、吴某某每年8837/年÷3人,每年按5891.32元计算,第20年每年1人按2945.6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宋某甲、吴某某、韩某某、宋某乙、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吴某某、韩某某、宋某乙、宋某丙丧葬费、被抚(赡)养人生活费x.78元(已经扣除被告赵某某50%责任比例及预付的x元)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原告自理。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腾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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