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3月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日,原告生下男孩肖某甲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0年正月初十,原、被告因故吵架后,夫妻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自行达成了离婚协议去祁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某。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吵架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夫妻和好已无可能。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3月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日,原告生下男孩肖某甲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14日,原、被告因故吵架后,原告即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小孩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自行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因故未某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有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证言均证实原、被告自2010年正月后分居生活和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说明其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但是,原、被告于2010年2月14日发生吵架后,原告即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说明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婚生小孩现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未某小孩问题提出具体请求,而被告又未某庭应诉,故小孩抚养暂时保持现状。因被告未某庭应诉,无法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核实和处理。离婚后,原、被告可就小孩抚养和财产、债务问题另行依法解决。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甲请求与被告肖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蒋某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飞伟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辖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