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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讯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驻马店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以其自有的豫x-X号半挂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驾驶员张满义驾驶该车在倒车过程中,李某亮上前打开车厢左侧偏门,致使车上装载的沙子外泄,将李某亮遮埋,造成李某亮因窒息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李某群处理此事,并一次性赔偿李某亮的亲属各种费用共计x元,后我公司持相关手续理赔,可被告拖延拒赔,故请求被告给付我赔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李某亮是车上人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以其自有的豫x-x号半挂货车,主车、挂车各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驾驶员张满义驾驶该车在倒车过程中,李某亮上前打开车厢左侧偏门,致使车上装载的沙子外泄,将李某亮遮埋,造成李某亮因窒息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09年10月26日,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亮父亲李某堂1954年出生,母亲武秀英,1950年出生,妻子朱会菊,1978年出生,儿子李某宾,2004年出生,李某亮父母有两子一女。原告派李某群处理此事,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一次性赔偿李某亮的家属各种费用共计x元,仲裁费用2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到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仲裁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口薄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豫x-908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保险合同期间,属于被告承保范围,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亮死亡赔偿金4454×20年=x元,丧葬费x÷2=x元,精神抚慰金x元,李某宾抚养费3044元×13÷2=x元,共计x元。但由于原告已经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下赔偿李某亮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未超过实际应赔偿额,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另外赔偿5000元,因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李某亮属车上人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驻马店讯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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