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金山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环保公司)因与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起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环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8日、7月17日签订了两份埋刮板输送机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拒绝支付剩余x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起重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产品销售合同和货物验收清单,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被告违约的事实;3、催款通知和催要货款的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焦作起重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焦作起重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核实证据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MZ16型埋刮板输送机一台,价款2.96万元,约定预付款到账20天货到焦作。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付50%,三个月内付10%,余款一年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执行。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间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验收。被告收到该设备后,于2007年7月1日、7月4日发送到济南平阴鲁西化工第三化肥厂。被告支付了80%的货款即x元,余款5920元未付。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x-22米埋刮板输送机一台,价款x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付50%,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付10%,余10%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执行。对异议期间,约定在货物到达后7日内提出。被告在2007年8月7日接收了该设备,支付了x元,余款x元未付。2008年9月25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催收货款x元的通知函,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接收第一台设备的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在支付了80%之后,应当在2007年10月1日前支付2960元,在2008年7月1日支付2960元。第二台设备在支付80%之后,余款x元应当在2008年2月7日前付清。然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8000元的利息,其实质属于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不高于损失的30%,故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来计算,但不应超出原告损失30%的总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方法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2月6日按照2960元为本金计息;2008年2月7日至2008年6月30日按照x元为本金计息;2008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x元为本金计息;但根据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总额不得超出6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2元由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