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经征求原、被告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建新于2010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是经媒人介绍相识,于一九九九年腊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整日在磕磕伴伴中度日,但我想可能等有了孩子我们的感情会有所改善,后随着女儿单XX二00一年七月初五出生,儿子单XX二00X年X月X日出生,并没有给我带来幸福的生活,而是整日因家中锁事与我发生口角,使我对被告彻底绝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势必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为此我特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单XX。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且是相识一年后才举行的典礼仪式,我们之间有较深的了解,现已有两个孩子,我们之间从未吵过架,感情一直很好,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受人调唆,如法院判决我们两个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对方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法庭做好调解工作,让我们和好。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

原告单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单某某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己的身份。因被告赵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单某某的质证意见: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因原告单某某对以上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3、豫龙吊装搬运公司单某某名片一份,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单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吊车一辆。原告单某某有异议称:我没有与他人合伙购买吊车,因我会开吊车,为了工作方便才印制了名片,便于找活。对该证据,因被告赵某某只提供了单某某印制的名片,并没有提供其它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单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了吊车故此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1日(一九九九年腊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9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23日(二00一年七月初六)生育一女单XX,2004年9月8日(二0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育一子单XX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电动车一辆,现原告起诉到庭,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单XX。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已生育一女一子,原告单某某要求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赵某某亦有和好的愿望,为了社会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建新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来希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