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占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该单位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解放信用社)诉被告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占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6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牛某某、孙某乙、占某某、孙某甲,2010年6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逯某某、张当智,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孙某甲、占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放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牛某某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占某某、王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4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申请展期,经批准同意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09年2月1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11.1‰。现结欠本金x元,利息清至2008年3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牛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225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占某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牛某某、孙某甲、占某某、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解放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担保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发放了借款;4、展期申请、展期协议,证明该笔借款经协商同意展期;5、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牛某某与孙某甲的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孙某乙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牛某某、孙某甲、占某某、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占某某、王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20日,被告牛某某出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x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占某某、王某保作为保证人。原告经审核,同日与被告牛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牛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4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占某某、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牛某某发放了借款x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出具展期还款申请书,经原告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至2009年2月1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11.1‰。此间,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3月27日,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未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解放信用社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解放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牛某某提供了x元借款,牛某某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占某某、王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牛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5225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

二、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占某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5元由被告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占某某、王某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若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