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欧阳新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阳新媛与被执行人彭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查明第三人刘某某系被执行人彭某某之妻,且本案侵权事故发生时系第三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刘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某某应在本裁定生效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欧阳新媛清偿债务1753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助理审判员彭某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