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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衡阳市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接龙山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63岁。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衡阳市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建明,代理审判员阳强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榕、被告建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1年8月,二被告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决定在衡阳市X路X村地段进行旧城改造,需拆除原告在接龙村路X号私房(建筑面积31.38平方米)一套。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01年8月26日达成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二被告)同意于2002年10月31日前以产权调换形式在衡阳市X村规划蓝线内第X排房X层补偿一套49.16平方米的住房给乙方(即原告);乙方要求增加安置的建筑面积17.78平方米,按照同地段同类商品房价格790元3购买,应付给甲方x元;甲方应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92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57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04元,合计853元;上述各项费用相抵后,由乙方付给甲方x元;签订协议后,乙方付6000元,余款交房时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市X路X号房屋交二被告拆除,并预交购房款6000元。而二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迟迟未将房屋补偿给原告,并拒绝向原告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原告为解决上述补偿事宜,多次找被告,二被告均承诺等房屋竣工后,一定按协议办。今年,房屋终于竣工,原告获此消息后,要求二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将第X排房X层的一套49.16平方米的住房补偿给原告。但二被告却说无法补偿X层住房,只能补偿X楼的住房给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在衡阳市X村X号规划蓝线内第X排房三层补偿一套49.16平方米的住房给原告;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2年11月1日开始至二被告补偿给原告住房之日止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告丰泰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建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拆迁房屋属实,今年对原告的拆迁安置房进行了分配,安排在A栋X楼。政府在拆迁安置问题上有责任,导致安置拖了10年,原告要求安置在第X排第X层,这个要求脱离实际,因为该地段房屋的开发和安置没有第X排,房屋现在已经竣工,拆迁户的安置房只建了A、B二栋,原告的要求超过了安置规划范围,原告房屋拆迁10年,只有今年才与公司联系,且是在公司将房屋全部安置完毕后,这才导致好的层次分配给了他人,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过渡费按双方的协议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丰泰公司和建福公司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决定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X村地段进行旧城改造,需拆除原告肖某某坐落在接龙山X号(建筑面积31.38平方米)私房一套。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于2001年8月26日签订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即二被告)同意于2002年10月31日前以产权调换形式在衡阳市X村规划蓝线内第X排房X层补偿一套建筑面积49.16平方米的住房给乙方(即原告);增加安置的建筑面积17.78平方米,按照同地段同类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790元购买,乙方应付给甲方x元;甲方应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92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57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04元,合计853元;上述各项费用相抵后,由乙方付给甲方x元;乙方预付6000元,余款交房时一次付清;同时约定,由于甲方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3元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自己的私房交二被告拆除,并预交购房款6000元。

另查明,拆迁安置房于2010年5月竣工,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双方约定的第X排安置房没有建,原告获知房屋竣工后要求被告安置第X层住房,被告称X层无房安置,只能安置X楼,原告不同意,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购房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私房交付给被告拆除,并预交了购房款,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没有规划建设第X排安置房,至使原告长期得不到安置,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在安置原告住房之前,应按约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面积应按原告原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原告主张按安置面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规划蓝线内安置房的第三层补偿原告肖某某住宅一套(建筑面积49.16平方米),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790元按实结算;

二、被告衡阳市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1年11月起至安置好住房止,按31.3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支付原告肖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衡阳市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思

审判员谭建明

审判员阳强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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