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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又名张某环),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甲因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双方有何共同财产;3、胡某薇应由谁抚养为宜。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二份,金额为x元;2、房屋赠与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向本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XX出庭证言;2、证人胡XX出庭证言;3、证人张X出庭证言;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非原告所说的感情已经破裂。4、证人杨XX出庭证言并提交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系被告同村村民,证言具有偏向性;对证据3认为,证人对原、被告感情不了解;对证据4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已因看病全部花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未在该协议上按手印,协议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所证明的款项无法证实现在尚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3月生女儿胡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时有摩擦,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有共同存款x元及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道北建材一条街一区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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