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34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车主即被告人原某某在为货主张xx承运56.88吨香煤发往三门峡市灵宝化肥厂时,指使该货车司机苗xx、孔xx在沁阳市X镇顺发煤场装好车后,将货车开到博爱县X镇二十里铺贾xx开的煤场内,和贾xx串通后在煤场卸下8吨香煤,掺入8.1吨矸石。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种香煤每吨价值800元,矸石渣每吨90元,造成货主直接经济损失5671元。
被告人原某某于2010年12月19日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苗xx、孔xx、王xx等人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赔偿条据、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原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原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