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与其妻子张某丁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黄某乙对张某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丁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左耳鼓膜充血,并伴有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丙、董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长台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与被告人黄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经济损失5500元,被害人张某丁对被告人黄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丁系夫妻,黄某乙已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