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原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泌阳县新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驻马某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刘某丙,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辉、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何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10时,原告李某某骑车回家,被告刘某甲驾驶着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豫x号依维柯客车自北向南超速行驶,将原告李某某撞到摔伤,住院110天,出院后在家卫生所服药治疗,2009年9月13日,驻马某中誉法医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残疾,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豫x号依维柯客车投保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1、已经向原告支付x.78元,2、被告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多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法庭查证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并且该车检验合格,有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案件相关费用,原告所诉部分请求不属实,应依法驳回。

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0时,周付强驾驶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豫x号依维柯客车沿官庄至羊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庄至羊册公路X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左转的李某某时相擦挂,致李某某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付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10天,花费交通费180元,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78元,其中被告刘某甲垫付x.78元

另查明,豫x号依维柯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甲,挂靠于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何某某婚生四个子女。

原告李某某出院后经驻马某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

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3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付强驾驶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李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依维柯客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但实际由刘某甲管理使用,周付强系刘某甲的雇佣人员,对李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依维柯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应支持的: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10级伤残】)、医疗费50元、误工费7478元(x元/全年÷365天×110天)、护理费7478元(67.98元/天×1人×110天)、营养费1100元(110天×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110天×10元)、被扶(赡)养人生活费:何某某388.5元(3044元/全年÷4×5年×10%【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x.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原告各项损失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某

二O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明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