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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扶沟县曹里司法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都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我在1990年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外出打工,到现在已分居20年,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诉讼费等费用由我承担。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0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翟某萍(X年X月X日生)次子翟某博(X年X月X日生)三子翟某文(X年X月X日生)。因婚后原被告生气,翟某某于1990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在李某某在外地务工。原、被告位于柴岗乡X村的共同财产房屋两栋及其附属物,原告翟某某放弃分割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村委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根据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事实婚姻对待处理。原被告婚后因生气,原告翟某某于1990年即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双方分居20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以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三子女均已成年自理,即不再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翟某某自愿放弃位于(略)的房屋两栋及其附属物,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无法查清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位于(略)的两栋房屋及其附属物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强

代审员张凯涛

代审员韦奇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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