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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牛某、何某于1999年10月份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洋。2004年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瘫痪,2008年5月19日何某与牛某协议离婚时,牛某约定给付何某两人共同存款x元,而在交付时牛某给付何某得意理财两全保险费为x元的保险单一份。何某表示不同意,牛某表示该保单可随时支取,何某接受。后何某要求支取时,牛某不予协助,拒绝并将保单挂失。何某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与何某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约定由牛某将共同财产x元给付何某,由证人到庭作证,且牛某已将保单交付何某,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其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因牛某毁约对并对保单挂失,致使何某应得的x元无法实现,何某要求牛某按约定给付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某x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牛某负担。

牛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与何某离婚时就没有共同财产,双方也没有约定离婚时我给何某x元。何某所持保单是我们双方共同生活时其私自据为己有,我没有承诺过将保单给何某,离婚协议中也没有显示此项内容。原审法院让我给付何某x元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理由是本案所涉保单办理日期是在离婚前,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保单是上诉人牛某自愿交付与我,说是支付我x元用的,我方提供的还有证人证实,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何某与牛某离婚时由牛某给付何某x元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由证人到庭作证予以证明,且何某持有牛某名义办理的保险单可以进一步印证该项约定的存在,故何某起诉要求牛某依照约定支付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牛某上诉称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石天旭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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