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朱某甲之父亲。
原告兰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兰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朱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5月被告朱某甲回住娘家不归,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育费我自己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兰某所诉情况不实,我们婚后就不常生气,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兰某茹,现随原告兰某一起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原告兰某与被告朱某甲有时生气、吵架,2010年5月被告朱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兰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其女,且自愿承担抚育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兰某与被告朱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生育一女,平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谅解,爱护对方,尊重老人,搞好家庭关系,还是能共同生活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兰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现原告兰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应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兰某沟通,互敬互爱,建立一个美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兰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