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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某某犯绑架罪、敲诈勒索(未遂)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别某某(曾用名:老别),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4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7年7月30日假释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10年1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2010年1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某犯绑架罪、敲诈勒索(未遂)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别某某和张小喜、王修鹏、方涛(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准备胶带纸、交通及通讯工具、进行踩点,并由别某某从焦作另外找来两个人,2008年12月20日晚,王修鹏驾车和方涛跟踪被害人孙某某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别某某和张小喜等人在新乡县X镇X村被害人孙某某家附近等候,23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回家途中,被别某某等人强行将其拖至张小喜驾驶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内,并用胶带纸捆绑住被害人孙某某的手和脚、粘住眼和嘴,将其绑至原阳县X镇国税局家属院张小喜暂住处,12月21日凌晨5时许由于被害人家属报案,被告人别某某和张小喜等人在原阳县X乡X村附近郑滑线上将被害人孙某某放走。

2008年1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别某某和张小喜、方涛受王修鹏的指使,分别某新乡市长途汽车站和新乡市X路附近,由别某某向被害人的父亲孙某太打电话以其家属生命安全相威胁敲诈勒索50万元。

2008年腊月二十七或二十八(2009年1月22日或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别某某和张小喜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盗窃小鸟牌、清华九隆牌两辆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分别某1522元、1462元。

2009年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别某某和张小喜、张发展(已判刑)在原阳县X镇X街“诚意烩面村”门口盗窃靓颖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原阳县X路口“张辉面店”门口盗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靓颖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是2150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是2150元。

被告人别某某和张小喜、张发展将以上盗窃的四辆电动自行车以每辆500元的价格销给在新乡县X镇一网吧工作的李永堂(已判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别某某的行为分别某成绑架罪、敲诈勒索(未遂)罪,盗窃罪,绑架他人,情节较轻,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别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别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别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别某某和张小喜、王修鹏、方涛(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准备胶带纸、交通及通讯工具、进行踩点,并由别某某从焦作另外找来两个人。2008年12月20日晚王修鹏驾车和方涛跟踪被害人孙某某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别某某和张小喜等人在新乡县X镇X村被害人孙某某家附近等候,23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回家途中,被别某某等人强行将其拖至张小喜驾驶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内,并用胶带纸捆绑住被害人孙某某的手和脚、粘住眼和嘴,将其绑至原阳县X镇国税局家属院张小喜暂住处向其索要财物,12月21日凌晨5时许由于被害人家属报案,被告人别某某和张小喜等人在原阳县X乡X村附近郑滑线上将被害人孙某某放走。

2008年1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别某某和张小喜、方涛受王修鹏的指使,分别某新乡市长途汽车站和新乡市X路附近,由别某某向被害人的父亲孙某太打电话以其家属生命安全相威胁敲诈勒索50万元。

2008年腊月二十七或二十八(2009年1月22日或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别某某和张小喜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盗窃小鸟牌、清华九隆牌两辆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分别某1522元、1462元。

2009年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别某某和张小喜、张发展(已判刑)在原阳县X镇X街“诚意烩面村”门口盗窃靓颖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原阳县X路口“张辉面店”门口盗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靓颖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是2150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是2150元。

被告人别某某、张小喜和张发展将以上盗窃的四辆电动自行车以每辆500元的价格销给在新乡县X镇一网吧工作的李永堂(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对案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被告人别某某系累犯的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xx、屠xx、丁xx、邱xx、吴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郭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别某某和同案犯张小喜、王修鹏、方涛、张发展、李永堂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别某某等人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未遂)罪。被告人别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别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别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别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别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别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别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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