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系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燕、陈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运城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员。
被告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某支公司公司。住某地:运城市X区中某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柴某某,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续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某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续某、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在247省道41公里处,被告续某驾驶晋x号(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且无责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入住某池县人民医、中某、洛阳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某治疗,治疗结束后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和一处九级。另查,晋x号(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被告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某支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续某口头辩称,撞人是事实,该赔的就赔,我的车投有保险。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续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同一家公司,答辩人只是车辆登记落户单位,不支配该车的运营,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某支公司辩称,答辩人要求提供交强险赔偿范围与限额内的损失部分的具体明细及相应的正规票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而不直接是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被答辩人无权在赔偿责任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向答辩人索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1时30分,被告续某驾驶晋x号(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在247省道41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建议其转院治疗,原告于当天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某治疗,2011年5月31日出院,2011年6月1日转回渑池县中某住某治疗,2011年7月27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x元。2011年8月10日经三门峡亿中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续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续某2011年3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于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挂靠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被告续某的违章行为,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其合理有据部分应予支持。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但仍然为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互相不承担对方的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为法定代表人相同就承担同一民事责任,故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晋x/晋x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续某每月给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其对该车具有管理、监督责任,故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晋x/晋x挂货车在被告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某、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父亲王某乙的护理费计算正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其母亲贺书萍的护理费按6个月计算,缺乏依据,且贺书萍提供的工资表中某没有职工签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贺书萍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标准及原告住某天数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按x元为宜;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按100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的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复印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费用的具体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住某155元等共计x元,没有超出晋x/晋x挂货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某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直接赔偿。被告被告续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续某垫付的x元在保险公司执行后一并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赔偿金x元(被告续某垫付的x元在执行中某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续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某支公司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某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