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营销部经理。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忠坤、张晓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饲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饲料,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饲料款。经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3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2011年5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须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上述欠款。2011年6月9日,被告在该《律师函》上签字进行确认。之后,被告仅于2011年8月9日偿还了1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偿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律师函》,
2、《对账确认书》,
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
3、《饲料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签订《饲料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饲料,被告应支付饲料款给原告。经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3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偿还了1万元,至今尚欠x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应向原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饲料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张晓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雪涛